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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7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卢茜与陈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茜,陈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680号原告卢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亮,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原告卢茜与被告陈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6时25分许,被告陈亮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祥瑞大街北侧道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与启运大道交口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亮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2、双肺挫伤;3、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4、左侧肩胛骨骨折;5、右眶周皮下血肿、右结膜下出血;6、右侧额颞部皮下血肿;7、右侧额部擦伤;8、右面部擦伤;9、右膝部擦伤;10、左膝部擦伤;11、右足第一趾甲裂伤。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因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医疗费33468.54元、误工费15707元、护理费45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8324.21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4个月的事实。3、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费的数额为1100元。5、施救费票据1张、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相应损失的数额。6、原告的劳动合同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实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8、加盖公章的保单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陈亮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陈亮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6时25分许,被告陈亮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祥瑞大街北侧道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与启运大道交口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亮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2、双肺挫伤;3、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4、左侧肩胛骨骨折;5、右眶周皮下血肿、右结膜下出血;6、右侧额颞部皮下血肿;7、右侧额部擦伤;8、右面部擦伤;9、右膝部擦伤;10、左膝部擦伤;11、右足第一趾甲裂伤。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另查明,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被告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陈亮存在逃逸情形应交强险应当免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33462.54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本次诉讼计算至庭审之日2015年10月22日,共计75天;原告的日收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确认为113元;误工费应为113元×75天=8475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的日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护理费应为92.83元×1人×19天=17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每天酌情支持30元,共计570元。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150元。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确认为1100元。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认为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921.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75元、护理费1763.77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合计21788.77元;余下损失26132.54元由被告陈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茜各项损失共计21788.77元;二、被告陈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茜各项损失共计26132.54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卢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陈亮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