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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覃树芳与宾阳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树芳,宾阳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初字第48号原告覃树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罗联恩,退休教师。被告宾阳县林业局,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建设社区13号。法定代表人唐茂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石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覃树芳诉被告宾阳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联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树芳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得到被告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许可证),批准原告在甘棠林场旺龙分场采伐。采伐点正好是宾政裁(2004)7号宾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后经南府复议(2005)35号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决给宾阳县甘棠镇旺龙村委那妙村的六布、榃受、西兆、六叫山头的林木,此四山头的权属并无争议。原告持证采伐受法律保护,被告有法定履行保护职责。2012年12月24日,原告到许可证指定的榃受山砍伐,刚砍好三十多立方米时,庞村人庞汉军带领二十多人手持长柄镰刀、锄头等器具,冲进榃受山,以“这些林木我们有份”为由,与原告争吵并哄抢砍好的林木。原告明白互争互抢不能解决问题,遂于下午16时报警,17时,甘棠镇林业站林警、民警及镇领导到场,18时,县林警到场,目睹了争吵、抢油锯两把、摩托车一辆、木材三十多立方米的场面。至2013年3月底,庞村人盗伐了原告管理的榃受山全部林木,六叫山部分林木计80亩左右,损失木材200多立方米,计16万元以上。后庞汉军被拘留到县拘留所,其将抢去的摩托车、油锯交到甘棠派出所。当晚,庞村五十多人到被告处上访,被告顶不住压力,于午夜时分通知旺龙村委将庞村的上访人员领回,庞汉军作取保候审。原告过后才把油锯、摩托车领回,但物品已残缺不全。2015年5月18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履职。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日被告先后派员到原告处核实被抢的摩托车、油锯损坏情况和被盗、被抢林木地点、面积及所留痕迹。但时过两个多月却无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十四条“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中哄抢林木30立方米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当由被告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营林、造林、收益合法权益不可否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应负主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庞汉军哄抢、盗伐原告林木的违法行为立案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宾阳县林业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2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我局森林公安局接到甘棠林业站安树信站长电话报案称:宾阳县甘棠镇旺龙村委庞村约30名群众到旺龙村委那妙村“榃受山”哄抢林木,这些林木已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请我局派人调查处理。接警后,我局森林公安局阮积生局长和黄宏俭政委当即带领民警赶往现场对该案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当森林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发现早已接到报警的宾阳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干警和甘棠镇政府工作人员、甘棠镇旺龙村委干部已经到达现场并着手处理有关情况。我局森林公安局立即参与有关处理工作事宜,并自2013年1月6日起,依法对包括原告覃树芳以及原告所控告的嫌疑人庞汉军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对相关证人蒙某、陆某甲、莫某甲、黎某、袁某、陆某乙、莫某乙、覃某甲、庞某甲、庞某乙、王某甲、苏某、韦某、覃某乙、庞某丙、覃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李某、王某乙进行了询问,对涉案现场和有关物品进行了勘察取证工作。之后根据原告的控告以及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规定,认为本次事件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我局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月9日以“聚众哄抢财物”立案侦查,至今该案件尚在侦查当中。但原告还是于2014年3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和2014年7月向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去信反映要求就其被盗伐、哄抢林木一案惩处有关嫌疑人。尽管如此,被告仍然对原告耐心解释、接待,并依信访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答复。其中,2014年5月16日,原告到宾阳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领回了涉案的一辆摩托车和两台油锯。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来信重复诉请处理上述事项,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由原告指认其被哄抢林木的地点范围,我局森林公安局对案件现场进行勘察及调查取证,并聘请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对现场进行补充鉴定。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诉请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及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内容来看,均表明原告所控诉的是被控告人涉嫌盗伐、哄抢林木的刑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二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之规定,被告依法将本事件交由我局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处理是合法有据的,也是依法履职行为。三、原告起诉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自2012年12月26日原告报案后,至2013年1月9日我局森林公安局以“聚众哄抢财物”案立案侦查止,原告又在之后的2014年3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去信反映要求就其被盗伐、哄抢林木一案惩处有关嫌疑人未果,原告应当在2014年3月信访后两个月之后的六个月内,也即最迟应该在2014年11月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直至2015年8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长达17个多月。尽管原告又曾于2014年7月向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以及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向被告来信信访,但都是重复诉请处理上述事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庞汉军是否构成“聚众哄抢财物罪或者盗伐林木罪”以及是否立案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对该行为不服,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案侦查处理等,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根据原告陈述,其已经将涉案的林木出卖给黎某和袁某,也在2014年5月16日到宾阳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领回了涉案的一辆摩托车和两台油锯,因此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申请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四、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管是从原告自己的报案,还是最初由宾阳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出警处置,至宾阳县森林公安局的立案,以及后来原告的多次控诉、起诉等,均表明原告所控诉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无权就原告所控诉的刑事犯罪行为行使职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覃树芳向被告宾阳县林业局递交申请书,申请被告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庞汉军哄抢、盗伐其林木的违法行为立案处理。被告收到后,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因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庞汉军的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及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的规定,被告作为宾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森林资源进行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本案中,原告覃树芳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庞汉军的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其诉请的事项不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不属于被告宾阳县林业局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树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覃树芳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农 瑛审判员 黄惠芳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