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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郭某,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白友彬,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郭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0月29日,双方到筠连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邹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自2011年生育子女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之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很少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三年。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女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9日,双方到筠连县X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邹某乙。婚姻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3月起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同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子女户口簿;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4、筠连县XX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邹某甲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并于2011年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备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于2012年6月起独自异地务工,与被告长期分开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与联系,多以家庭子女为重,互谅互让,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詹 俊人民陪审员 邬 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