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邢粉英诉被告胡万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4292号原告邢粉英。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被告胡万胜。原告邢粉英诉被告胡万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粉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里将原告拉到胡同里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濮阳市公安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岳村乡卫生室和中韩整形美容院接受治疗,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为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123元。被告胡万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胡万胜与其妻和其岳母到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岳村集时与原告邢粉英发生厮打,胡万胜也参与了厮打。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胡万胜确实对邢粉英有殴打行为,2015年2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作出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万胜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后先到濮阳市公安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314.4元。鉴定费70元,原告还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11日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404.62元,救护车费12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形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被告胡万胜将原告邢粉英殴打致伤的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39.02元(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包括救护车费120元);误工费1113.51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计算:25402元÷365天×16天);护理费1248.08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计算:28472元÷365天×1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320元(20元×16天);鉴定费70元(依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为准),以上合计9390.61元,由被告胡万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在岳村乡卫生室和中韩整形美容院所花医疗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胜赔偿原告邢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90.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胡万胜承担50元,由原告邢粉英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