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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晓丽诉于贺松、刘洁雨、王清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丽,于贺松,刘洁雨,王清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813号原告白晓丽,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于贺松,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洁雨,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清维,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白晓丽与被告于贺松、刘洁雨、王清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贺松、刘洁雨、王清维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于贺松、刘洁雨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1日还清,由被告王清维担保。该款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15000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了3000元,其余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按借据上约定的每天500元计算给付利息。被告于贺松、刘洁雨、王清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于贺松、刘洁雨经被告王清维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约定2015���4月1日还清。此款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15000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3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始按每天500元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于贺松、刘洁雨、担保人为王清维的借据等予以注明。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清维担保被告于贺松、刘洁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当自欠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之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贺松、刘洁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晓丽欠款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清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于贺松、刘洁雨、王清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书记员  陶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