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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5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佰明与被告黄维华、温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佰明,黄维华,温智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810号原告邓佰明,男被告黄维华,男被告温智惠(曾用名张会),女。原告邓佰明与被告黄维华、温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佰明,被告黄维华、温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佰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自2013年9月15日起二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贷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7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30000.00元。2013年12月2日借款30000.00元。2013年9月15日前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在第三次借款时被告主动要求将该10000.00元计入第三次借款。上述借款二被告均以现金方式接受,但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8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30000.00元、2013年12月2日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9月15日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第三次借款时被告主动要求将该10000.00元计入第三次借款本金,后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370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及其他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偿还原告20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已以现金的方式接受了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10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记载内容包括利息,故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为2013年,2014年9月15日借据是对2013年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确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和利息,但未偿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0元应视为对利息部分的偿还,在应偿还利息数额内予以扣除,2013年9月15日借款30000.00元至2015年7月22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0000.00元,故该笔借款应自2015年7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时止,2013年9月25日及12月2日借款70000.00元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时止,另外的借款1000.00元虽在借据中记载,但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华、温智慧偿还原告邓佰明2013年9月15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时止;二、被告黄维华、温智慧偿还原告邓佰明2013年9月25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3年12月2日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两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时止。三、被告黄维华、温智慧偿还原告邓佰明其他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黄维华、温智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0元,减半收取1520.00元,由被告黄维华、温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