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曲阜市大有工贸实业公司、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与被丛立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曲阜市大有工贸实业公司,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丛立文,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曲民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曲阜市大有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静轩西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26719790-6。法定代表人孙钢军。申诉人(一审被告):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曲阜市静轩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江文龙,主任。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丛立文,男,汉族。申诉人曲阜市大有工贸实业公司、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丛立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09)曲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曲阜市大有工贸实业公司、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济检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2013年9月2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我院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指令我院再审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第一项;二、本案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即本案移送至济宁中院审理)。审判长 孔凡立审判员 丰绪臣审判员 谭世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