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徐建龙与史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龙,史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徐建龙。被告史进龙。原告徐建龙诉被告史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龙诉称:被告史进龙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13日借款5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进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史进龙向原告徐建龙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建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史进龙2014.8.26”。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史进龙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特向徐建龙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据(¥50000元)借款人:史进龙2014.12.13”。被告史进龙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进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龙欠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史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