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5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次捷与赵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次捷,赵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725号原告:刘次捷。委托代理人:陈晓,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次捷与被告赵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次捷及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次捷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驾驶陕A×××××号车与被告赵政驾驶的陕A×××××号车,在西安市含光路与南二环的环岛上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均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无人身伤亡,故原、被告协商同意快速理赔,并签订《西安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协议确定被告赵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后,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确认原告修车花费930元,但在原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却以被告赵政已向其声明放弃陕A×××××号车进行索赔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现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赔偿。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修车费93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赵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赵政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确实投保有交强险,但因被告赵政已向保险公司提交申请声明放弃对原告车辆的赔偿,承诺如有赔偿被告赵政同意自行赔付,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政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驾驶陕A×××××号车与被告赵政驾驶的陕A×××××号车,在西安市含光路与南二环的环岛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当天签订《西安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协议确定被告赵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出具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确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9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以上事实,有《西安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保险单、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损害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赵政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次捷的车辆相撞,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经查支队出具《西安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认定,赵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次捷无责任,故被告赵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政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责任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赵政已向保险公司提交声明放弃对原告车辆的赔偿的申请,属于被告单方行为,且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险种,保险公司应依据责任认定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次捷车辆维修费930元、交通费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政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