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唐某,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荣,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卫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芳、人民陪审员陈友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三��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1995年8月,原告被本村唐艳莲带到深圳沙湾打工,同在沙湾从事传销的被告见原告年幼无知,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生子的事实,采取哄骗等手段令原告与其同居,原告在不知情又怕父母晓得打骂自己,不得已只好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开始几年双方没有发生大的感情纠纷,原告在东莞兴昂鞋厂做事,被告在附近打些临工。1998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02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周某丙,随着原告在兴昂鞋厂长期打工,慢慢地爬到主管,从事管理工作,本来有经常翻看原告手机信息习惯的被告看到原告多了些陌生电话,就暴跳如雷,无端指责原告���同事有恋情、不正当关系,原告百般解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一顿暴打。2005年7月的一天,被告在原告手机看到一条开玩笑的短信,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实在疼痛不过、求救无门的情况下,自己只想寻死,用碗片割伤自己的右腕,事后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缝了12针。2012年12月,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及妇幼保健院检查发现子宫瘤,需要尽快手术治疗,被告得知原告病情后,明确表示,原告是死是活,被告不会出分文,原告至今因无钱而未到医院动手术,病情加重。2013年7月,原告回到邵阳想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得知后喊来妹妹、妹夫等四人,租车到邵阳市强行将原告从妹妹的租房里拖至车上暴打,并准备关到某处屋里。由于怕原告亲人报案,才把原告押往黄塘乡政府民政办讲离婚的事。上述事实举不胜举,被告不但残暴成性,而且丧��病狂,原告与这样的人继续生活在一起,没有活命的希望,现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邵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材料,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颜晚连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经常吵架打架及多次看到原告身上有伤的事实;证据3、邵阳县司法局黄塘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在该司法所调解时的陈述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而向该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质证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均未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实邵阳县司法局黄塘司法所曾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原、被告的申请,并于同日主持调解原、被告离婚事宜,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8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02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周某丙,2009年8月11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邵阳县司法局黄塘司法所申请与被告调解离婚,婚生子女周某乙、周某丙均在场,但调解未果。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相恋时间长,婚姻基础好;双方共同生活十来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中,原告就该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扶持、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群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陈友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