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某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15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本市象山北路297号802室的住所内将其抓获,并在其卧室壁橱桌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状麻古271.5颗(净重26.03克),绿色圆形片剂状麻古3颗(净重0.27克),白色结晶状冰毒8小袋(净重7.28克),上述毒品共计33.58克。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尿样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109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含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共计33.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 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