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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82号曹海玉,黄春梅与廖细凡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玉,黄春梅,廖细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曹海玉,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20。原告黄春梅,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民身份号码×××4747。被告廖细凡,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17。原告曹海玉、黄春梅诉被告廖细凡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钊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两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负责提供该宗土地使用权及现有的一切有关文件或票据原件;乙方(原告)负责办理土地过户相关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负责办理土地工程规划、建设工程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事项并负担相关费用;甲方无条件提供和配合办理土地规划过程中所需的文字资料和其他材料。自2015年9月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东海大道43号后座的土地(面积300平方米)的使用权归属两原告。二、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对涉案土地的交易事实无异议。位于芦苞镇东海大道43号后座的土地确实已于2010年9月转让给两原告。之后一直由两原告使用至今,现两原告在地上修建了房屋。二、对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协助其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有异议。涉案土地虽然当初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转让后,被告曾要求两原告尽快前往当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手续繁琐,无法办妥。被告认为责任不在自己。涉案土地如今已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当然可以拒绝其无理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购地收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临时占用、开挖道路报批表、芦苞派出所地址证明、城匠公司的设计图纸、证人证言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本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取了芦苞镇历年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调查表、土地证明。对该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当事人陈述吻合。至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另查明,两原告自受让位于芦苞镇东海大道43号后座的涉案土地后,就使用至今,并在地上修建了房屋居住。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涉案土地的原权利人,即本案被告未申请设立登记而导致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未发生物权效力,但当事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合同后,被告已向两原告交付了土地,并实际由两原告使用至今——尤其是已向本地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建房,现已居住。由此可见,两原告已通过事实行为而设立了物权。因此,两原告诉请确认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合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合两原告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已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海玉、黄春梅享有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东海大道43号后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00平方米)。二.被告廖细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海玉、黄春梅办理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斯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