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与多伦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多伦特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后街*号。负责人肖忠智,站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公司职员。被告多伦特,住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号楼4门***号。(未出庭)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与被告多伦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伦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诉称,被告小区的集中供热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供热费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2195.70元。被告多伦特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坐落于本市河北区通达新苑10号楼4门601号房屋(供热面积87.89平方米)所在小区进行集中供热服务,供热费为每平方米25元。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供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供用热力关系,原告已履行供热服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供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俟判决生效后被告多伦特给付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2014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21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毅审 判 员 杨 君人民陪审员 武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姝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