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泸县鸿胜租赁站与李炳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鸿胜租赁站,李炳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泸县鸿胜租赁站,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负责人骆昌秀,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李炳高,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合江县。原告泸县鸿胜租赁站与被告李炳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泸县鸿胜租赁站的经营者骆昌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高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李炳高在承建工程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钢模等。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8479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4796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炳高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钢模等配件。2013年10月,被告李炳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成自泸赤A1标段第一、二合同段李炳高桥梁施工队欠泸县鸿胜钢模租赁站钢管2010.12.29至2011.8.28的租金84796元。大写捌万肆仟柒佰玖拾陆整。欠款人:李炳高2013.10”。被告李炳高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发料单、收料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炳高差欠原告租金84796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4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对原告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租赁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方未提供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可参照民间借贷中对于未约定利率时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标准计算损失,即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以847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付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高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泸县鸿胜租赁站租金847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847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泸县鸿胜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9元,由被告李炳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大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