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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张如智、张晓薇、邓小娥、邱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张如智,张晓薇,邓小娥,邱腾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住址地长汀县。代表人谢忠勤,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伟华,职工。被告张如智,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张晓薇(被告张如智之妻),女,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被告邓小娥,女,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汀县。被告邱腾芳,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汀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张如智、张晓薇、邓小娥、邱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华、被告邓小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智、张晓薇、邱腾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如智、张晓薇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如智、张晓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如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4日。月利率按13.2‰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并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权利和义务。为了保证合同能按时履行,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邓小娥、邱腾芳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邓小娥、邱腾芳自愿为被告张如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致使原告���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即将被告张如智、张晓薇申请的借款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直接转入被告张如智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如智、张晓薇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8月7日止,被告张如智、张晓薇尚欠原告借款43267.32元和利息1011.75元。对尚欠的借款和利息,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张如智、张晓薇及保证人被告邓小娥、邱腾芳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张如智、张晓薇及保证人被告邓小娥、邱腾芳均已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如智、张晓薇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43267.32元和利息1011.7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邓小娥、邱腾芳对上述第一项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小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要其一个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被告没有这个能力,希望原告能按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如智、张晓薇、邱腾芳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如智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借款10万元。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如智、张晓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邓小娥、邱腾芳同意为借款人被告张如智、张晓薇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如智支付了借款10万元。5、“借贷本金流水台账”、“信贷利息流水台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如智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的情况。被告邓小娥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三性”都无异议。被告张如智、张晓薇、邓小娥、邱腾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如智、张晓薇、邱腾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而被告邓小娥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借贷本金流水台账”、“信贷利息流水台账”等证据在��为据,足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原告与被告张如智、张晓薇、邓小娥、邱腾芳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张如智、张晓薇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4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由于被告张如智、张晓薇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如智、张晓薇归还到期和未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邓小娥、邱腾芳为被告张如智、张晓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邓小娥、邱腾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邓小娥、邱腾芳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张如智、张晓薇追偿。被告张如智、张晓薇、邱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智、张晓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借款43267.32元和利息1011.7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3.2‰加收3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邓小娥、邱腾芳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小娥、邱腾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如智、张晓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交纳453.5元,由被告张如智、张晓薇、邓小娥、邱腾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利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华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