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赵某甲,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林世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树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心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世军、吴树涛,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生子赵某乙。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生活中争吵不断。经多次协调未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被告不得提出离婚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双方依然争吵不断,早已不再共同生活。且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甚至大打出手,对原告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被告对于孩子也不闻不问,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深入了解,彼此产生爱恋之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对被告恩爱有加。孩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幸福和快乐,不知何故在孩子出生不到7个月,原告突然起诉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纯属子虚乌有,本来好好的夫妻感情怎么说破裂就破裂呢?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两人在同一家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9经惠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生子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赵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因被告处于分娩后一年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商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未发现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如离婚可能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及身心健康。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甫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