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与范文才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范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37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住所地: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唐洪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何亮,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范文才,1981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552418《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处罚的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称:2015年3月3日15时30分,被执行人范文才驾驶渝G177**号车在绕城高速公路123KM+000M处,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范文才开具了编号为NO.1552418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决定:对范文才罚款1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范文才持该决定书在15日内到重庆高速公路十一大队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4月22日,我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范文才作出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范文才至今拒不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执行人范文才作出的NO.1552418《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范文才罚款100元,加处罚款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NO.1552418《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共计2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光彬审 判 员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