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志斌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26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斌(自报),曾用名杨斌、杨智斌,绰号“神经”,无业。1995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杨志斌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志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志斌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志斌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许 军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