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7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宝富与汲德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富,汲德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797号原告高宝富。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德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宝富与被告汲德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汲德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宝富诉称,2014年11月21日6时,被告汲德景驾驶津j×××××号小客车沿滨海新区塘沽中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羽道与中六路交口,遇沿和羽道由东向西原告高宝富驾驶的津cj17872残疾人普通机动轮椅车,津j×××××号小客车前部与津cj17872残疾人普通机动轮椅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高宝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汲德景、高宝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16元、营养费6250元、护理费677640元、鉴定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306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汲德见承担6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滨塘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病例本、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损失;3、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已满额赔付,伤残剩余限额为108280元。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汲德见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6时,被告汲德景驾驶津j×××××号小客车沿滨海新区塘沽中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羽道与中六路交口,遇沿和羽道由东向西原告高宝富驾驶的津cj17872残疾人普通机动轮椅车,津j×××××号小客车前部与津cj17872残疾人普通机动轮椅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高宝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汲德景、高宝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伤情为: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颈椎脱位(颈6前滑脱)、下肢深静脉栓塞。2015年8月21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高宝富的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为一级伤残;高宝富目前的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高宝富系农业户籍。2014年12月1日之后原告产生医疗费2916元。津j×××××号小客车系被告汲德见所有,汲德景系被告汲德见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已满额赔付,伤残剩余限额为108280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宝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720元;二、被告汲德见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赔偿原告高宝富医疗费19085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82354元的60%,即109412元,扣除被告汲德见已给付的现金15515元,实际赔偿93897元;三、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汲德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汲德见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给付原告);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例本、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汲德见承担6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50天,每天25元的营养费62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60天×25元∕天=1500元。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年的护理费677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的伤残赔偿金3062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及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系农业户籍且为一级伤残,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应在部分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宝富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78280元,共计108280元;二、被告汲德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宝富医疗费291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77640元、鉴定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227972元,共计911848元的60%即547109元;三、驳回原告高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汲德见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秋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