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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9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率306.9%)沿杭州市萧山区塘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500M(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路口处,与沿东复村村道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洪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洪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陈某作了如实供述。肇事车辆方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30000元。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款暂存收据、事故款支取单;证人井某、洪某甲、曹某、吕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