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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善学与赵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学,赵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196号原告许善学。委托代理人卢顺珠,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仁春。委托代理人陈钢,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36号。负责人陈英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公司员工。原告许善学与被告赵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胜及人民陪审员陈华、吴冬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顺珠,被告赵仁春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赵仁春驾驶车牌号桂a×××××的小汽车在南宁市柳沙半岛柳盛旅馆旁倒车时撞倒原告,造成其腿部受伤。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仁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踝关节闭合性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原告于事发日至同月29日在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共计19日,后又于2015年5月18日至21日住院拆除钢板共计3日。原告因伤于事发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花费医疗费47849.53元,被告赵仁春已于2014年7月份支付医疗费28660.92元,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医疗费10000元,赵仁春尚欠原告9188.61元未支付。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南宁市从事建筑搬运及废旧回收工作,日均收入170元。原告因伤治疗至2015年6月21日无法正常工作,误工时间共计346日。赵仁春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原告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8日共计49日的误工费8330元,尚欠原告误工费50490元(计算方式:(346-49)日*170元/日=5049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2*100=2200),赵仁春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760元,尚欠1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从事废旧回收的妻子阮秀兰照顾,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计算,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178元,扣除赵仁春已支付的1680元,尚欠498元未支付。原告因伤治疗往返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请求合理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伤应加强营养,故请求合理的营养费3000元,扣除赵仁春已支付的1200元,尚欠1800元未支付。原告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中,忍受着巨大的疼痛,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仁春赔偿原告损失76416.61元(医疗费9188.61元、误工费5049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49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仁春辩称:一、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医疗费方面,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并非用于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予扣除;原告非住院开支的费用因无病历本证实,无法证实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而支出,不应赔偿;三、原告的全休天数应以疾病证明书载明的为准,应为52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为170元/天,误工费标准应以2015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先前支付的超出部分,应用于折抵其他应赔偿费用;四、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另行护理,其基本护理已由医院安排,支出的医疗费也包含了相应的护理费,所以被告先前支付的护理费应用于折抵其他应赔偿的费用,即使应赔偿护理费,也应以2015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五、无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所以被告先前支付的营养费应用于折抵其他应赔偿的费用;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治疗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应驳回其诉请;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较轻,被告的行为未造成原告严重的后果,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辩称:一、认可被告赵仁春在其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其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所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其司仅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方除了同意被告赵仁春的上述答辩意见外,提出以下补充:原告诉请认定的误工时间已远超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规定计算的误工时间;其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赵仁春驾驶车牌号桂a×××××的小汽车在南宁市柳沙半岛柳盛旅馆旁倒车时撞倒原告,造成其腿部受伤。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仁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善学不承担事故责任。许善学受伤后于当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踝关节闭合性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出院诊断伤情一致。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6周返院复查;2、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5、全休一月;共计支出医疗费38660.92元。原告出院后陆续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门诊进行后续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62.95元;后又于2015年5月18日至21日住院进行右胫骨下段及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剧烈负重运动,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2、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5、全休一月;共计支出医疗费5783.17元。此外,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还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26日、10月30日、12月4日、2015年1月8日共五次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全休一个月。另查明:被告赵仁春系桂a×××××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由被告赵仁春驾驶该车。事发后,被告赵仁春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8660.92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产生的误工费833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497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桂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自2010年6月10日至案发前一直居住在南宁市。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赵仁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善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仁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有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表等证据相互佐证的医疗费共计45307.04元,扣减被告赵仁春已赔偿的28660.92元及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余6646.12元(45307.04元-28660.92元-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广西江滨医院、解放军303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但其未能提供病历等证据与医疗费票据相互佐证,无法确认该费用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之伤,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的每日收入170元,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赵仁春已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原告“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28日误工费8330元”,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此期间的误工费合意协商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剩余误工天数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结合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医嘱全休天数,剩余误工总天数核算为182天,再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自2010年6月10日至案发前一直居住在南宁市的事实,其收入可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2301元(24669元/年÷365天×182天)。故原告尚有误工费12301元未得到赔偿。3、护理费,原告虽住院治疗,但住院期间医院已安排相关护理,医药费收费项目里已包含相应的护理费用;原告全休期间并无医嘱强调需专人陪护,故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仁春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原告“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28日护理费4680元”,视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护理费的合意协商行为,本院予以尊重,不再用于折抵其他应赔偿费用。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到原告就诊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定为400元。5、营养费,无医嘱证实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确实因伤住院,被告赵仁春也于2014年8月11日自愿支付原告“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尊重,不再用于折抵其他应赔偿的费用,但也不再支持其另外1800元营养费的诉请。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赵仁春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28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已包含第一次住院时的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仅需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3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的规定,核算为300元(3天*10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45307.04元,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内先行赔付;余医疗费6646.12元(45307.04元-10000-28660.92元),因被告赵仁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予以赔偿。误工费1230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701元(12301元+4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由被告赵仁春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仁春赔偿原告许善学医疗费66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6946.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善学误工费1230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701元;三、驳回原告许善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赵仁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仁春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胜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方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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