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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皇某某与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某某,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381号原告皇某某,女,汉族,1991年6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皮某甲,男,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皇某某与被告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华、被告皮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不到半年就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6月13日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视如路人,随着孩子的降生,并没有给原、被告的家庭增加欢乐,被告对原告存有疑心,怀疑原告将其财产倒弄给了原告的娘家,为此,被告经常与原告算经济帐,弄得整个家庭不得安宁。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动不动就发脾气,动不动就与原告吵架。因生气,原告住在娘家,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托人去原告家说和,也不到原告娘家接原告,致使原、被告矛盾一直僵持下去。在诉前,原告曾到其家中拿衣服,谁料想被告竟将柜上的锁换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没有心再与原告过下去,原、被告已没有和好的希望,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皮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2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一、被告与皇某某感情并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原告诉状中所写有许多夸大事实的成分,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经过法庭调解实在过不成,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女方可不承担抚养费。如果女方非要孩子,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也拿不出抚养费,因为被告现在在外打工挣不了几个钱,还得生活,加上年前母亲车祸看病借了五、六万元,目前还没有还上。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这条被告同意。四、被告在外打工这段时间节省下来的钱都交给原告了,加上孩子圆九时的礼金,大概有五、六万元,中间原告的舅舅孙某某建房时还借了原、被告一万元,被告查给原告舅舅的钱,这些法庭都可以调查。五、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家彩礼钱就花了近两万元,也请法庭予以考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如何分割。原告皇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代理人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代理人对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4年10月22日诉状一份;4、民权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原告疑心重重,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因原告本想原谅被告,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不想解散这来之不易的小家庭而撤诉,可撤诉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仍不管不问,双方矛盾一直僵持到现在,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2、婚生女皮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第三组: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婚前财产情况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现存放在被告家中。被告皮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皮某甲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未去接过她,这些不是事实。被告所在村的村干部、媒人及原告舅舅和姥姥、姥爷都曾去过多次接原告,原告就是不回去,街坊邻居和村干部可以作证。证人有可能是原告娘家人,偏袒原告,其证言不足以取信。并且,被告未打过原告,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所列婚前财产清单中1.5米席梦思床并没有,属于婚后财产。另外原告已在被告家拉走一台电视,这台电视是由被告家人所买。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1、2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的成立。第二组证据中的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皇某某与被告皮某甲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婚后生育一女皮某乙,2013年11月30日出生。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现存被告家中的原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影视墙,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电风扇一个,6把椅子,大柜,菜柜,挂衣架,饮水机一台,台灯一个,梳妆台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5米席梦思床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皇某某与被告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皮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席梦思床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皇某某与被告皮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皮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三、原告皇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5米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交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