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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明杰诉被告黄迪、边强、黄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169号原告宋明杰,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冠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迪,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边强,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黄丽辉,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宋明杰诉被告黄迪、边强、黄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迪、边强、黄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杰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迪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边强、黄丽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拖欠本金、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迪、边强、黄丽辉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迪、边强、黄丽辉缺席无答辩。原告宋明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迪向原告宋明杰借款39万元,被告边强、黄丽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迪、边强、黄丽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宋明杰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迪由被告边强、黄丽辉担保向原告宋明杰借款39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宋明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限期一年还清。2015年7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迪、边强、黄丽辉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迪向原告宋明杰借款39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宋明杰要求被告黄迪偿还借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边强、黄丽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边强、黄丽辉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明杰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被告边强、黄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黄迪、边强、黄丽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