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熊某行至曾工作过的成都市高新西区顺清街274—276号“贝特电动车”店铺内,向店主吴某、卓某夫妇表示想购置一辆电动自行车,熊某在店内选中一辆崭新的贝特牌红色60伏B01型电动自行车,吴某让熊某自行组装车辆电瓶,熊某将该车推至店铺外沿街处组装电瓶,趁吴某、卓某不备,将该车盗走后失联。后吴某、卓某夫妇报警,2013年8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6月8日,熊某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10日,熊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灵龙路佳和旅馆被警察挡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案发后,熊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熊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照片,被害人卓某、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熊某的证言,熊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成都倍特公司成品发货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简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熊某有盗窃犯罪前科,此次再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2、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熊某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