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海波、张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李海波,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张江波,男,满族,住唐山市。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波、张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张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海波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海波出售成工牌装载机1台(机型为ZL50E-3super,机号为11529),价款共计33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4年12月24日前付清全部车款,同时由被告张江波作为担保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被告李海波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在被告李海波交付了22000元的首付款及10000元的保证金后,原告将上述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此后,被告总共支付了134600元的分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到期分期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李海波尚拖欠原告分期款共计1684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余款和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波、张江波未作答辩。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海波、张江波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和付款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2、被告李海波、张江波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张江波对给付车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李海波于2013年6月24日签字的《交车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车辆当时状况良好。4、被告李海波、张江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购车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被告李海波、张江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卖方原告与买方被告李海波、张江波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担保书》各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李海波机型为ZL50E-3super,机号为11529的装载机1台,价款为33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李海波于合同签订之日即提车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首付款22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其余车价款313000元由被告李海波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4日前还款17389元,于2014年12月24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李海波未按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按应付款额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江波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海波按期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履行中,被告李海波只支付了车款134600元,至今被告李海波尚欠原告车款16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波、张江波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李海波、张江波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李海波对其提走车辆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车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除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车价款168400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被告应付未付各分期款之日起至付清车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张江波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海波按约定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张江波对被告李海波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车价款168400元,并向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被告应付未付各分期款之日起至付清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江波对被告李海波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李海波、张江波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