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王某甲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韩某。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韩某向我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甲担保。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未答辩。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7日,被告韩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韩某137××××2665用某地·5号楼3单元1701室作抵押担保人:王某甲2015年7月27日”。被告韩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在签名及借款金额处捺印,被告王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某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并未就借条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且其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