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鲍成华与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成华,邱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鲍成华。被告邱鹏。原告鲍成华与被告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鲍成华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成华,被告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成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及其母亲多次去原告家借款。考虑到都是邻居,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偿还6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鲍成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邱鹏向原告鲍承华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邱鹏辩称,借钱过程有意见,支付利息也有意见。被告邱鹏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鲍成华提供的证据,被告邱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邱鹏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鲍成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鲍成华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邱鹏身份证号:××2013年2月8日”的借条。后被告邱鹏偿还15000元,其中有9000元是返还之前另外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鹏向原告鲍成华借款15万元,返还6000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原告鲍成华要求被告邱鹏返还借款14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成华借款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邱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