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团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团民初字第52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明水县。被告王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8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满期后,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举行婚礼,于2010年1月20日补办的结婚登记。原、被告婚生一男孩韩冰(现7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婚初双方感情尚好,逐渐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加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之间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通过手机微信与他人聊天,原告经常出车在外,导致原、被告的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到处打听其下落,至今没有音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冰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枚,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韩某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双兴乡东双村六队,身份证号码:×××。证据二,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经明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张,证明原告的父母、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双兴乡东双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两份,主要内容:韩某某与王某某于2008年结婚,因妻子王某某于2011年4月出走,至今未归,无有信息联系,并有明水县公安局双兴派出所公章特此证明。证据五,明水县双兴乡东双村六队的田洪生、姚春清、苍会臣证明三份。主要内容:韩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妻子王某某于2011年4月出走,至今未归,无有信息联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出综合分析,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举行婚礼,于2010年1月20日补办的结婚登记。原、被告婚生一男孩韩冰(现7岁)。原、被告婚初双方感情尚好,逐渐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经常出车在外,导致原、被告的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到处打听其下落,至今没有音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冰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务、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被告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缺乏信任、沟通,作为妻子被告不应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韩冰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责任,且孩子长期与原告的父母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韩冰(现7岁)由原告韩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彦夫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穆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