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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付京永与刘存军、刘淑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存军,付京永,刘淑玉,赵录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军。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京永。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淑玉。原审被告:赵录其。上诉人刘存军因与被上诉人付京永、原审被告赵录其、刘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勋,被上诉人付京永的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原审被告刘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4日,付京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付京永生产经营石灰粉,刘存军、刘淑玉、赵录其合伙购车自2011年3月份开始到付京永处购买石灰粉进行贩卖,每月一结算。2013年5月14日结算后,三人尚欠付京永款481021.94元,并给付京永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付京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存军、刘淑玉、赵录其支付欠款481021.9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刘存军原审辩称:付京永所诉不属实,刘存军与赵录其、刘淑玉不是合伙关系,请求法庭驳回付京永的诉讼请求。赵录其原审辩称:欠款属实,但三人是合伙关系,应当先由合伙财产抵顶付京永的欠款,不足部分由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刘淑玉原审辩称:付京永所诉不属实,三人不是合伙关系,请求法庭驳回付京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4日,赵录其以刘存军的名义与诸城市浩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供方为刘存军,约定由其向浩天公司销售石灰。刘存军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供方处签名。刘存军否认采购合同中的签名是自己所写,付京永申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采购合同中“刘存军”并不是本人所写。2013年5月14日,赵录其、刘淑玉(系夫妻关系)向付京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付京永石灰款481021.94元。在“欠条”前面写有“证明”两字已被划掉。在欠条尾部由赵录其、刘淑玉签名确认,另外,刘存军也在欠条尾部签名,其姓名前面写有“证明人”三字,后被划掉。付京永主张赵录其出具债权凭证时将“欠条”误写为“证明”,在自己的要求下将“证明”划掉。刘存军在签字时也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后又在自己的要求下将证明人划掉。因此,赵录其、刘淑玉与刘存军实际上是合伙关系。付京永提供证人白某到庭作证,证人作证称自己经营石灰业务,刘存军到付京永处拉货是自己卖,欠条怎么写的、欠多少钱证人均不清楚。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浩天公司采购部员工黄萍进行了调查,黄萍陈述:“合同(指2012年1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赵录其联系的,在浩天公司同意采购石灰后就将采购合同交付给赵录其,合同中供方刘存军的名字是浩天公司打印。赵录其将合同交给浩天公司时就已经签有刘存军的名字,但是否为本人所签自己并不清楚。”黄萍还陈述称刘存军“开着车拉着石灰来送,立户头是刘淑玉,赵录其也过来支过款。”刘存军主张自己仅仅是受赵录其、刘淑玉雇佣,不应该承担债务。赵录其称三人是合伙关系,登记在刘存军名下的两辆车系合伙财产,由自己偿还过贷款,并提供银行打款凭证十二份予以证明。刘存军质证后认为这是赵录其以还车贷的形式偿付了欠自己的运费。刘淑玉则称自己与刘存军系兄妹关系,因刘存军在老家,老家没有农业银行,所以有时刘存军会将钱给自己,由其去替代刘存军偿还贷款,自己外出时则会让赵录其到银行还贷款,十二份打款凭证也就两三份是偿还刘存军的运费。刘存军为证明赵录其、刘淑玉是租用刘存军的车使用,赵录其支付车辆贷款是为了偿还欠刘存军的运费,提供如下证据:1、赵录其的笔记本一个:笔记本第3页中的最上方“5月13日二哥给款打车贷13248元”,证明车辆为刘存军所有;第2页中部“在二哥家给1000元加油(欠二哥)”,第3页最下方“其中欠二哥租车费13000元”,及第5页中部“缴保险二哥给我2000元”和右下方“二哥家给刘存玉代缴36128.91元,不扣租费自缴”,证明车辆是刘存军的。第10页“自2013年1月13号清账,欠刘存军运输费108900元”,证明赵录其欠刘存军运输费108900元。刘存军称上述记录系赵录其记录的与本案有关的购车用款事宜,“二哥”代表的是刘存军,能够证明赵录其租赁其车使用并欠运费。2、刘存军(甲方)与赵录其、刘淑玉(乙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乙方的需要,由甲方出资购买租赁车,一、…甲方于2011年3月15日前购买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一部,购买日即为乙方租赁日,租赁甲方车和甲方本人驾驶,车辆加油由乙方付款,修车和其他费用也由乙方支付,月底从甲方车辆租赁费中扣除,运输途中各种事故伤亡均由甲方负责,甲方伤亡除外。二、…乙方月底无现金支付甲方费用,乙方出具欠条。三、甲方购车时的车贷,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账号存入现金偿还车贷,乙方月底结算车辆租赁费时从中扣除,甲乙双方多退少补,欠甲方部分,乙方出具欠条并签名为准。以上租赁协议证明赵录其与刘淑玉租赁刘存军的车。3、赵录其、刘淑玉向刘存军出具的欠运费108900元的欠条一份。经质证,付京永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是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赵录其质证后认为需向当事人本人核实欠条,即使欠条是真实的,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付京永提交的欠条、石灰采购合同、打款单、证人证言,刘存军提交的记录本、租赁协议、欠条,赵录其提交的打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赵录其、刘淑玉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付京永款,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对两人欠付京永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存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从付京永的陈述来看,欠条中刘存军前面的“证明人”之所以被划掉是因为赵录其在向付京永出具债权凭证时是以“证明”的形式出具,所以刘存军才会在欠条上署名为“证明人”,此系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误解,实际上应署名为“欠款人”,付京永的解释符合常理,予以采信。付京永还持有赵录其替刘存军偿还车贷的打款凭证,刘淑玉与刘存军对此的解释互相矛盾,对两人的抗辩,不予支持。刘存军还提供赵录其的笔记本、欠条和三人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证明其与赵录其、刘淑玉之间系雇佣关系。但三人同是被告,且赵录其与刘淑玉系夫妻关系,与刘存军系姻亲关系,存在根据付京永的证据事后补签合同或其他证据的可能性。即使是真实的,租赁协议是在2011年,租赁车辆未特定化,不能证明租赁的车辆与本案有关联。刘存军主张赵录其偿还的贷款系偿还另外赵录其、刘淑玉欠自己的运费,是权利消灭事实,该主张属于抗辩,刘存军应对该抗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刘存军不仅要证明履行的事实,还要证明赵录其的履行是偿还的运费,而刘存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欠条表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付京永与刘存军、刘淑玉均确认自己与浩天公司仅发生了涉案业务,浩天公司工作人员黄萍也予以认可,即刘存军、赵录其、刘淑玉是履行的同一笔业务。付京永提供的证人亦作证称刘存军是拉石灰到浩天公司自己卖,并且从浩天公司工作人员黄萍的陈述来看,也是刘存军到其单位去送石灰,签订采购合同亦是以刘存军的名义。结合其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认定刘存军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赵录其、刘淑玉共同向付京永偿还债务。付京永还要求三人承担利息,但未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不予支持。综上,刘存军、赵录其、刘淑玉应偿还付京永货款481021.94元。刘存军答辩时曾称提起反诉,但并未提出反诉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刘存军、赵录其、刘淑玉连带偿付付京永货款481021.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付京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5元,财产保全费2925元,由刘存军、赵录其、刘淑玉负担。上诉人刘存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付京永提交的赵录其、刘淑玉共同出具的欠条上,上诉人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被上诉人称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将证明人三字划掉,上诉人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等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赵录其以个人名义向浩天公司供货,相应的款项也是赵录其结算,上诉人与浩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付京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淑玉陈述称:欠条上赵录其、刘存军、刘淑玉一起签字,签完后三人一起离开,欠条上“证明人”三个字不是刘存军本人划掉的,欠条在付京永手中,应当是付京永划掉的。原审被告赵录其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付京永为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刘存军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提交2014年12月3日王太高与赵录其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材料一份,付京永称赵录其在录音中否认与刘存军签订过车辆租赁协议。经质证,刘存军、刘淑玉称不认识王太高,录音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车辆租赁协议和欠条确系赵录其本人签名。对于王太高的身份,付京永称需回去核实,但未提交书面核实材料。因赵录其二审未到庭,本院向付京永释明可以双方确认的欠条上赵录其的签名为对比检材,对车辆租赁协议以及欠条上赵录其的签字进行鉴定,并限付京永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付京永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赵录其一审期间认可与浩天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上“刘存军”的名字是其书写,原因是浩天公司要求供货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一致。上述事实,有付京永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存军是否与赵录其、刘淑玉合伙并共同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付京永主张三人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付京永应承担举证责任,付京永提交的证据是签有三人名字的欠条以及“刘存军”与浩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首先,各方当事人对欠条上赵录其、刘淑玉作为欠款人签字均无异议,欠条上刘存军的名字之前原有“证明人”三字,后被划掉。付京永称“证明人”三字是刘存军当时在其要求下划掉,刘存军对此不予认可,赵录其、刘淑玉对此也各执不同意见,鉴于该欠条一直为付京永持有,在付京永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证明人”三字被划掉刘存军是明知的情况下,付京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关于刘存军与浩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经鉴定不是刘存军本人所签,赵录其也认可因浩天公司要求合同上的供货人与车辆登记车主一致,故其书写了刘存军的名字。一审法院对浩天公司采购部员工黄萍所作的调查,也说明刘存军仅是送货人,与该公司联系业务是赵录其,结算货款是赵录其和刘淑玉,而未陈述刘存军支取过货款。因此,付京永提交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刘存军向浩天公司出售石灰。综上,付京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存军与赵录其、刘淑玉是合伙关系。另外,刘存军一审期间提交的与赵录其、刘淑玉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及赵录其、刘淑玉出具的欠刘存军运费的欠条,赵录其的代理人质证后称需向当事人本人核实,但未提交书面核实材料。二审期间,在赵录其未到庭,本院释明付京永应对车辆租赁协议及欠条上赵录其的签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付京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虽然付京永提交了王太高与赵录其的通话录音,以反驳车辆租赁协议,但王太高与赵录其均未到庭确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且付京永也不知道王太高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赵录其诉讼中一直辩称与刘存军是合伙关系,与刘存军的诉讼主张相悖,二人联合补签合同、欠条以对抗付京永诉讼主张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本院对刘存军与赵录其、刘淑玉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及赵录其、刘淑玉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车辆租赁协议,赵录其租赁刘存军的车辆进行运输,赵录其负责支付车辆贷款,月底结算运费时扣除,不足部分,出具欠条。该协议结合赵录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支付车辆贷款的银行凭证及赵录其、刘淑玉出具的欠条,说明上述车辆租赁协议已经履行。综上,付京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录其、刘淑玉与刘存军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事实,其关于刘存军与赵录其、刘淑玉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付京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原审被告赵录其、刘淑玉偿还被上诉人付京永货款48102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财产保全费2925元,由赵录其、刘淑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赵录其、刘淑玉负担4200元,付京永负担4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