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滥伐林木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和27日两天,被告人包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居合嘎查四艾里郑某某家前园子内的杨树103棵。经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鉴定:包某甲滥伐林木树种为杨树,立木蓄积为17.8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个人基本信息及其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及出示油锯一台、斧头一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头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4、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购买自家前园子100多棵杨树,被告人说采伐证由他办理,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和其子包某乙用油锯采伐了杨树。5、包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是父子关系,2015年5月26日其和被告人到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居合嘎查采伐郑某某家前园子杨树,被告人用油锯采伐,我用自家的斧子帮其修枝打叉,采伐了两天,被告人在采伐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6、被告人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科右前旗林业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报告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胸径检尺记录表、小班测绘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采伐林地树种为杨树,立木蓄积为17.8立方米。8、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采伐地点及采伐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