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祁阳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9日被增城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增城新塘镇大敦村一出租屋,从该房内盗走了小米M13W(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二)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增城新塘镇久裕村久裕路57号三楼C11号,趁被害人蒋某乙在阳台做饭时没关门之机,进入该房内盗走被害人蒋某乙的白色iphone4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三)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增城新塘镇大敦村龙翔路2号一楼,趁被害人吴某乙外出没关门之机,进入该房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乙的白色iphone4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金色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90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余某)。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但辩解:1、在第一宗盗窃中,其偷到的小米手机是假的,因此对该宗的价格鉴定有异议,且该宗盗窃是其主动坦白承认的;2、其对第二宗盗窃不持异议;3、在第三宗盗窃中,其没有偷得iphone5S手机,只偷到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iphone4S手机。其辩护人提出:1、第一宗盗窃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属自首;2、在第三宗盗窃中,被告人是在房门已打开的情况下实施盗窃,被害人的iphone5S手机是被他人盗走而把SIM卡留下的;3、被告人黄某的盗窃是临地起意,其家庭生活困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增城新塘镇大敦村一出租屋,从该出租屋房内盗走小米MI3W(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位于增城新塘镇大宝二横路9号的家中缴获一台白色小米牌MI3W型手机。2、增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5)333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小米MI3W16G手机一台实物价值900元。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5月14日11时许,我驾驶电动车到增城新塘镇大敦村找工作,我来到大敦村一个出租屋并走上去,上了几楼不记得了,我看见一间房的门开着,在房门口看见有个人在房内洗手间,有个人在房内睡觉,房门旁边桌子上有台白色手机,我就趁机将手机拿走并离开了。这次偷到一台白色小米3手机,该机被公安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指认出赃物小米3手机。(二)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增城新塘镇久裕村久裕路57号三楼C11号,趁被害人蒋某乙在阳台做饭时没关门之机,进入该房内盗走被害人蒋某乙的白色iphone4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久裕路57号三楼C11号出租屋。3、增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5)413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白色苹果iphone4S(16G)手机,二手价值1000元。4、被害人蒋某乙提供的被盗的苹果iphone4S手机盒子底部复印件一份。5、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2015年5月21日10时30分,我在位于新塘镇久裕村久裕路55号一出租屋3楼C11号阳台上做饭,出租屋的门没有上锁,我做好饭出去就发现手机不见了。我被盗一台苹果iphone4S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2500元)。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5月21日早上我驾驶电动车来到增城新塘镇久裕村一路边找出租屋,路过三楼一家房间时看见房门没锁,房内一名男子在阳台做饭。我看见他的手机放在门旁边一个凳子上面,于是趁他看不见就伸手把手机拿走了,得手后我马上离开现场。这次偷到一台白色苹果4S型手机,号码卡我丢了,手机在当天以300元卖了。被告人黄某辨认出监控视频截图;并指认出作案现场。(三)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车去到增城新塘镇大敦村龙翔路2号一楼,趁被害人吴某乙外出没关门之机,进入该房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乙的白色iphone4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金色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多元)、白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3、增城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受案登记表。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龙翔路2号一楼一房间。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位于增城新塘镇大宝二横路9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黄某的手机7台、手机卡11张、手机SD卡16张、深蓝色短袖衣1件、黑色长袖外套1件、电动车1辆、现金8600元。7、被害人吴某乙提供其被盗的苹果4S手机和苹果5S手机的盒子底面复印件。8、增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5)41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白色苹果iphone4S(16G)手机二手价值1000元。金色苹果iphone5S(16G)手机全新价值3390元。9、增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703]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电动车的车架号码和电机号码均没有改动过。10、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2015年5月22日11时许,我离开新塘镇大敦村龙翔路2号一楼房间出去办事,五分钟左右回来就发现手机被盗。被盗地点是我经营的厂房,我隔开一间用来我们夫妻生活居住。我被盗三台手机,包括:金色苹果5S(16G)手机1台、白色苹果4S(16G)手机1台、白色华为手机1台。公安人员扣押的嫌疑人物品中有一张手机SIM卡,号码就是我当时被盗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上的号码卡139××××5769。被害人吴某乙指认出其被盗的苹果5S手机内的号码卡(号码为139××××5769)。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5月22日11时许我在增城新塘镇大敦村找工作,路过一河边看见一个一楼的铁皮房子时看见房门没有锁,里面没人,我就进去把床上的一台苹果4S手机和一台华为牌手机拿走。我回到出租屋时发现掉了一台苹果4S手机,华为牌手机被我以200元卖了,手机卡还放在我家里。被告人黄某辨认出监控视频截图;并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用的电动车、在其出租屋缴获衣物、手机卡、手机的照片。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在第一宗盗窃中其偷到的小米手机是仿制,因此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的意见,经查,增城价格认证中心是在对缴获的赃物手机经过实物勘察后依法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第一宗盗窃是被告人主动交代,属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而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且在抓获被告人时,在其家中还搜获了大批手机及手机卡以及作案时所穿的衣物。虽然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在尚未有被害人报案时即如实供述第一宗盗窃,但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属于坦白,并不构成自首,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在第三宗盗窃中没有偷得iphone5S手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其被盗包含iphone5S在内的三台手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被盗手机的包装盒;虽然被告人黄某从未供述有盗得iphone5S手机,但在其家中却缴获上述iphone5S手机的手机卡,综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盗得iphone5S手机的事实,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上衣两件,是本案物证,因此本院不予处理;缴获的被害人吴某乙的SIM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吴某乙;缴获的赃物小米MI3手机一部,因无被害人报案,本院暂不予处理;缴获的SD卡16张、SIM卡10张、手机6部,并非本案赃物,本院亦不予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现金8600元,虽无证据证明是本案赃款,但应当退赔给被害人,并优先缴纳本案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赃物SIM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吴某利(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三、追缴被告人黄某盗窃的犯罪所得52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蒋某龙10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利420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黄某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已扣押被告人黄某现金8600元,该款优先退赔给被害人蒋某龙、吴某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