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与吸毒人员巩某某联系后,商定向其贩卖1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到七里河区阿干镇卫生院附近一破房子内与巩某某交易后离开,后公安人员抓获巩某某,从其身上查获由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巩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