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与镁可微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成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镁可微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成钢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33号原告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裕通路XXX号XXX层。法定代表人郑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之尧,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镁可微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JOHNROBERTCROTEAU。被告成钢,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奕,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智浦公司)诉被告镁可微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可公司)、成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镁可微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称:1.原告恩智浦公司的母公司NXPB.V.与被告镁可公司的母公司M/A-COMTechnologySolutionsHoldings.,Inc.,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涉案保密协议,该协议约束双方旗下包括两公司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该协议约定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并且不可撤销地同意纽约州纽约市法院对因本协议而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请求、争议或分歧均有排他性的管辖权;2.原告恩智浦公司提起的涉案诉讼名为侵权,实为违约,因为原告判断被告违法的依据是保密协议,而非具体的法律规定,根据保密协议约定,应由美国纽约州法院管辖,即使本案为侵权之诉,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亦应由美国纽约州法院管辖;3.NXPB.V.认为被告镁可公司与成钢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已违反了保密协议第5条的约定,并根据协议中适用法律及管辖法院的约定,已向美国纽约州高级法院递交起诉状,包含了涉案纠纷涉及的案情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成钢称:1.成钢为原告前员工,若原告认为成钢离职后与镁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侵害其权益,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纠纷仲裁前置规则,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原告提供的涉案保密协议的签订方分别系恩智浦公司、镁可公司的母公司,成钢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成钢并无约束力;3.涉案保密协议约定了适用法律及管辖法院,原告恩智浦公司、被告镁可公司所属的母公司因此发生的违约或者侵权纠纷,均应由美国纽约州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恩智浦公司称:1.两被告有计划地恶意招徕原告职工,干扰原告正常运营,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依据涉案保密协议主张被告镁可公司违约,而是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镁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起诉符合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则;2.原告主张被告成钢离职后,协助镁可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并不涉及两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宜,不属于劳动纠纷;3.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原告恩智浦公司、被告镁可公司所属母公司在美国进行的诉讼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和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对于本院就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分别评述如下:1.依据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和请求权基础,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告诉称,被告镁可公司在其母公司M/A-COMTechnologySolutionsHoldings.,Inc.向NXPB.V.投标失败后,恶意招徕原告职工,故意干扰原告的商业运营,被告成钢从原告离职后成为镁可公司职工,协助镁可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明确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据此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既非违约之诉,亦不涉及劳动争议,从法律性质而言,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管辖权规则的确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管辖权确定的一般性规则,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镁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系本院管辖范围;2.涉案保密协议中关于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对原告恩智浦公司、被告镁可公司发生效力。首先,两公司非涉案保密协议的签约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于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只有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以及只有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当事人系我国公民、法人,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均在我国,本案不具备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因素,即使两公司在本案中均表示愿意受该保密协议的约束,该协议中关于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以及由纽约州纽约市法院管辖的约定对于两公司亦不发生法律效力;3.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母公司NXPB.V.在美国纽约州提起的诉讼中已经包含了涉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美国诉状来看,案件当事人并不包括本案原、被告,该案件亦未进入实体审查,无法明确案件具体的审理范围,而且,即使美国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纠纷进行审理,对于我国公民、法人以及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我国法院享有当然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恩智浦公司向本院提起涉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镁可公司、成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镁可微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成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未预收),由被告镁可微波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成钢各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