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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嘉春与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嘉春,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442号申请执行人朱嘉春,男,汉族,1954年2月16日生。被执行人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正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旭滔,公司工程部经理。申请执行人朱嘉春诉被执行人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前归还朱嘉春欠款81861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30日至的利息68218元。二、诉讼费12669元,减半收取6334.5元,朱嘉春负担3167.5元,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负担3167元,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江分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前将3167元直接支付给朱嘉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朱嘉春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有关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且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有关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且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商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玮栋审判员  匡军波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