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元才与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以劳养武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元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元才,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昭通市巧家县人,住昭通市巧家县药山镇。委托代理人李正富,系荞麦地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上(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以劳养武煤矿。地址:麒麟区东山镇独木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2731244-3。法定代表人张石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全斌,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元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诉称自己于2014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做工,工种为采煤工,每天工资150元。2014年3月19日16时许,原告在井下从事挂梁头工作时被梁头压伤右手拇指,由被告护送到陆良戴家尧医院治疗,治疗费1万余元全部由被告支付。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到其煤矿工作,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元才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何元才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工作证,所以上诉人无法提供。2、因其他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工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如用人单位不提供,本案应依法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3、被上诉人对该案负有举证责任,因该案属劳动争议案,证明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由被上诉人掌握管理。如:上诉人工勤记录、出如矿时的电子监控等证据均由被上诉人保管。4、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代理人辩称上诉人不是其职工。是被上诉方不诚实的表现,且到现在被上诉方还有拖欠上诉方工资的事实存在。综上,一审由上诉人承担该案举证责任并承担本案不利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以劳养武煤矿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此规定,由于上诉人何元才未能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双方于何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丹-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