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曾因赌博,于2008年6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2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被告人蒋某某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2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8月,被告人蒋某某在盐城市区解放南路某商务宾馆门口等地,先后2次向他人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3.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蔡某(另案处理)在盐城市区解放南路某商务宾馆门口,向祁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9克,得款人民币600元,后被民警抓获。2、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盐城市区黄海路海悦巷西侧的路边,向许瑞华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得款人民币500元,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蔡某、祁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引发,对被告人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刑期31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