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垦四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岳秋艳与宋中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秋艳,宋中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四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岳秋艳,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中和,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红旗农场。委托代理人朱巧俊,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红旗农场。系宋中和妻子。原告岳秋艳与被告宋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秋艳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明和被告宋中和的委托代理人朱巧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秋艳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宋中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中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宋中和辩称,被告向原告岳秋艳借款20000元属实,但被告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宋中和向原告岳秋艳借款20000元,被告宋中和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据一张,证实2013年,被告宋中和向原告岳秋艳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事实;2、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宋中和向原告岳秋艳借款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岳秋艳要求被告宋中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中和称暂无能力返还借款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中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岳秋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岳秋艳已预交),由被告宋中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岳秋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