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盐源金冠水泥有限公司、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盐源金冠水泥有限公司、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盐源金冠水泥有限公司,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盐源金冠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下海乡下海村三组豹子沟。法定代表人:杨法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中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楼守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盐源金冠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冠公司申请称,原审法院采信与判定有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由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广华公司承包的金冠公司新型干法100万吨回转窑土建工程进行鉴定,并依法改判广华公司返还金冠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896713.96元。理由:1、关于鉴定问题。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挂名鉴定及鉴定人资格不符的问题。二审过程中,金冠公司提出由造价工程师张国刚出庭接受咨询的请求,以查明是否存在挂名鉴定问题,二审法院对金冠公司的这一要求未予理会。且该鉴定报告签名的“陈林”不具备造价工程师资格,不具备签名资格。二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认定“协合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由两名鉴定人签名,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的相关规定”,驳回金冠公司上诉请求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2、关于土石方操平基工程的计价问题。金冠公司二审中提出不能采信土石方“结算单”(即鉴定意见一)作为计价的依据,二审法院对金冠公司要求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的理由视而不见,没有采信鉴定意见二,且没有说明原因,令金冠公司不能信服。3、隐蔽工程不应当计算价款,即便计算价款,广华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隐蔽工程每项完工后应当经业主方和监理方签证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施工,否则该部分隐蔽工程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一、二审法院无视双方的约定,均主观认为隐蔽工程不能验收的责任在金冠公司一方,从而让金冠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4、库底板工程及库壁工程。此项工程协合公司造价为299.15万元,与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的造价146.59万元,相差152.55万元。但二审法院在该子项工程金额相差巨大的情况下,未针对该问题进行庭审,只是看了金冠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听取了广华公司的个人意见便认定上述工程不是由金冠公司施工,作出结论显然过于轻率。5、挡土墙工程。金冠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朱美益签的核对清单“挡土墙工程子项:按图纸确定”是在工程完工后,未发��问题前所签。后因挡土墙部分倒塌,暴露偷工减尺寸的问题。金冠公司经现场实测,原本设计3米宽的基础,实际测量仅有1.5米。既然广华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那么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对金冠公司显然不公平。一、二审法院机械地适用协合公司的鉴定意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金冠公司的利益。广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协合公司鉴定明显偏袒金冠公司,鉴定计价偏低,且金冠公司还存在扣押其机械设备等不予返还等问题。因此,如果重审,希望能够查清以上事实,增加应计算的工程水泥款及土石方款等,保护被申请人广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金冠公司于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事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关于鉴定问题。本案中,对广华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系一审期间经广华公��申请由法院委托完成,鉴定材料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双方均发表有书面质证意见,程序合法。协合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由两名鉴定人签名,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金冠公司申请再审虽提出存在鉴定人系挂名及不具备鉴定资格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请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土石方操平基工程量的问题。关于土石方操平基及运输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协合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形成了两个意见提请法院裁定,“意见一”主要是依据由广华公司与金冠公司盖章的结算单计算,“意见二”则是按照施工图、合同及定额作出的理论上的计算结论。因广华公司与金冠公司在土石方操平基及运输工程结算单上均加盖印���予以确认,故该份结算单应当是双方进行有关工程结算的基础性依据。一、二审期间,金冠公司虽提出结算单上加盖的金冠公司筹建处(办公室)印章不能对外,系其内部人员与广华公司人员串通,主张结算单无效,但针对串通事实,金冠公司始终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金冠公司对结算单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不能举证证明该枚印章何时停止使用,金冠公司应承担加盖有自己印章结算单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即土石方操平基及运输工程造价为4117148.99元,驳回金冠公司主张结算单无效的抗辨理由,依据充分。二审法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且说明了理由。金冠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另行计价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隐蔽工程造价的问题。金冠公司主张,由于隐蔽工程未办理签证故而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且鉴定报告计算出的隐蔽工程造价完全是按照广华公司单方提供的隐蔽验收记录计算得出的结果,故隐蔽工程即使计算价款,也应由双方分担,由金冠公司承担隐蔽工程不能验收的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对此,纵观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虽然整个隐蔽工程基本未办理签证手续,但鉴于隐蔽工程如不施工完成,则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金冠公司在广华公司退场时已接收了全部工程,且无证据证明该隐蔽工程系广华公司之外的其他人所施工完成。原审认定广华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相关隐蔽工程,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隐蔽工程部分已无法进行现场核实,故一、二审采信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隐蔽工程造价,并无不当。金冠公司仅以未经签证不得作为决算依据为由,要求与广华公司共同分担该工程价款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四)关于库底板工程及库壁工程施工范围的问题。原审中,金冠公司对协合公司鉴定报告中以“交结单”作为计算该工程造价的依据提出异议,主张水泥库库底板工程及库底板至+7.5米处库壁环向钢筋及砼工程量是其施工完成,不应计算在广华公司名下。二审法院为此专门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进行过核对,并明确要求金冠公司举证证明,但金冠公司对自己的该主张未能举证。原审法院在无证据推翻广华公司所举示证据的情况下,以交接单作为认定广华公司库底板工程及库壁工程施工范围的依据,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金冠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明华公司受金冠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造价鉴定的证明力低于协合公司受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金冠公司仅以其单方委托形成的证据要求推翻协合公司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五)关于挡土墙工程。鉴定报告中挡土墙工程是按图纸计算的,原因系协合公司在鉴定过程中,金冠公司与广华公司共同签字确认挡土墙工程量以图纸为计算依据,故未进行实测。金冠公司签字确认挡土墙工程按照图纸计算这一事实表明,金冠公司是认可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的。至于挡土墙部分垮塌,虽属客观事实,但因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垮塌又发生在双方交接之后,金冠公司虽主张垮塌为广华公司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垮塌系广华公司施工原因所致。故金冠公司将挡土墙垮塌问题归咎于广华公司施工原因,证据不足,以此提出重新进行挡土墙检测的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金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盐源金冠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姚爱华审判员 贾劲松审判员 王毓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