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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财根与仙游县榜头镇方之圆古典家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榜头镇方之圆古典家具厂,罗财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仙游县榜头镇方之圆古典家具厂,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度顶村下埔*号。经营者肖良辉,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财根,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仙游县榜头镇方之圆古典家具厂(下称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与被告罗财根因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罗财根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双方互为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并案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之圆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如、被告罗财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之圆家具厂诉称,被告罗财根不是原告方之圆家具厂招聘的木工,而是朱某承包雇佣的,被告罗财根没有与原告方之圆家具厂约定工资,何时被招聘,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不知情,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亦没有给被告罗财根发放工资。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仙劳仲案061号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4元(人民币,下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65元、住院护理费112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元给被告罗财根。原告方之圆家具厂对被告罗财根的起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罗财根是由朱某雇佣的,与原告方之圆家具厂没有关系,且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均有错误,故被告罗财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被告罗财根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原告方之圆家具厂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财根辩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罗财根被原告方之圆家具厂招聘为木工,约定日工资为240元。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罗财根在上班期间,右拇指被锯片锯伤,2014年11月17日,经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方之圆家具厂起诉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方之圆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方之圆家具厂应支付给被告罗财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住院护理费18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元,计312595.3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罗财根在原告方之圆家具厂锯酸枝木料时,右拇指被锯片锯伤,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城东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4789.35元,已由原告方之圆家具厂支付完毕。2014年11月17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罗财根2014年8月13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5年1月8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莆劳鉴(2014)第5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被告罗财根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罗财根向仙游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30日,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字(2015)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方之圆家具厂支付给被告罗财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4元;二、原告方之圆家具厂支付被告罗财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4624.8元;三、原告方之圆家具厂支付被告罗财根停工留薪期工资14656元;四、原告方之圆家具厂支付被告罗财根住院护理费1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元;五、驳回被告罗财根请求原告方之圆家具厂支付医疗费的仲裁请求。原告方之圆家具厂、被告罗财根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对被告罗财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之圆家具厂在接到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莆劳鉴(2014)第5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现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与被告罗财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发生工伤事故前,被告罗财根本人平均工资是多少?三、被告罗财根的工伤待遇费用是多少?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与被告罗财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主张,被告罗财根并非由原告方之圆家具厂招聘为木工,而是由朱某雇佣的,故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与被告罗财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方之圆家具厂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证明,其是受原告方之圆家具厂的雇佣做包工头,与原告方之圆家具厂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被告罗财根是在2014年7月至8月间由其招收做木工的,招收工人是受原告方之圆家具厂老板的委托,招收什么样的工人,其可以做主,不需要向老板汇报。招收被告罗财根时,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日工资80元。被告罗财根质证意见是:证人证明日工资为80元不真实,其他证言均是真实的。被告罗财根则主张,被告罗财根与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罗财根提供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告方之圆家具厂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方之圆家具厂收到后没有看,失去复议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罗财根提供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罗财根据于2014年8月13日受伤的性质为工伤,可以证明被告罗财根与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与被告罗财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关于发生工伤事故前,被告罗财根本人平均工资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主张,根据证人朱某证言,试用期期间,被告罗财根的工资为日工资80元,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罗财根则主张,其日工资为240元,月工资7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被告罗财根发生工伤时,劳动尚未满十二个月,参照莆田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财根本人工资为3664元/月。三、关于被告罗财根的工伤待遇费用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主张,由于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与被告罗财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无需支付被告罗财根工伤待遇。被告罗财根则主张,仙劳仲案字(2015)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工伤待遇赔偿额错误,应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住院护理费18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元,计312595.3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方之圆家具厂未为被告罗财根投工伤保险,现被告罗财根2014年8月13日所受伤害性质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作为被告罗财根的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本院上述已认定被告罗财根本人工资为3664元/月,故被告罗财根享受工伤待遇项目及费用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4元/月11月=40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元/月(71.8岁-40.3岁)(0.3+0.3)=692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4元/月4月=14656元、护理费96.18元/天13天=12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70%=182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126461.94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与被告罗财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方之圆家具厂作为被告罗财根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现被告罗财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罗财根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方之圆家具厂承担,故原告方之圆家具厂请求无需向被告罗财根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方之圆家具厂应支付给被告罗财根各项工伤待遇计126461.94元。被告罗财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仙游县榜头镇方之圆古典家具厂及其经营者肖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财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四万零三百零四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六万九千二百四十九元六角、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六元、护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三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八十二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三百二十元,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仙游县榜头镇方之圆古典家具厂请求无需支付工伤待遇给被告罗财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罗财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合计二十元,由原告仙游县榜头镇方之圆古典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明添审 判 员  林文良人民陪审员  林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翁洲玲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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