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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新华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新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新华,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职湖南中天龙舟农机有限公司业务代表,住湖南省临湘市长塘镇。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派出所抓获,1月2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新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新华及其辩护人邓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柳新华被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农机)聘任为该公司销售公司业务代表,主要负责该公司在郴州地区的临武县、宜章县、桂阳县、嘉禾县的销售工作和督促经销商的资金回笼。2014年3月到9月,被告人柳新华利用担任中天农机业务代表的身份擅自在临武县、宜章县、桂阳县、嘉禾县以转账和现金方式直接收取货款共计ll53300元。其中,在临武县直接共计收款766800元;在宜章县直接共计收款ll2100元;在桂阳县直接收款共计88600元;在嘉禾县直接收款共计185800元。被告人柳新华收取上述资金后,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中天农机缴纳货款共计413000元,除去冲减中天农机应当给被告人柳新华的提成费用、营销押金及廖凯同意充抵柳新华欠款的工资费用共计64583元外,其余货款675717元均被被告人柳新华挪用用于赌博及还债务,所挪用的资金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人柳新华挪用上述资金后外逃,中天农机报案后,被告人于2015年1月15日在海南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柳新华的户籍材料和到案经过、审计报告书、银行往来账、现金缴款凭证、龙舟内部往来收据、公司内部流水账、相关合同等书证、证人邹某甲、冯某甲、何某甲、柳某甲、雷某甲、黄某甲、薛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甲、黄某乙、骆某甲、骆某乙、黄某丙、张某甲、李某甲、周某甲、蒋某甲、欧阳甲、曹某甲、胡某乙、彭某甲、李某乙、詹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柳新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新华系中天农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收取货款621317元归个人使用等,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新华挪用临武县黄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刘某甲、骆某甲货款数额的依据是上述黄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中天农机向上述黄某甲等人调查后作出的《核查表》,但被告人柳新华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时,均提出计算有误,其中黄某甲还有19000元的购机补贴没有到,他只收97000元;他只收陈某甲14000元现金及1万元转账,他被抓后在看守所当着公安人员的面与陈某甲对质了;唐某甲购机款实际只有45000元,他也只收45000元;刘某甲兄弟两台农机只有88000元,他只收了88000元;骆某甲除58000元购机款外,还有1800是给他买了履带的。对被告人的异议无证据进一步证明,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犯罪数额,应从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中剔除54400元。被告人柳新华的辩护人邓曙明提出,虽本案有被告人赌博的证据,但挪用的资金中多少用于赌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挪用资金后全部用于非法活动。该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应有利于被告人认定,但被告人挪用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柳新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新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安审 判 员  万 洁人民陪审员  龙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