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菊仙与官伟、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仙,官伟,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912号原告张菊仙,女,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睿睿、高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伟,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叶杨、吴凌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健,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张菊仙诉被告官伟、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睿睿、被告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起,被告官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4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3年8月6日起,被告官伟又向原告请求借款18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贷利息为月息2%。对420万元借款,原告分六次汇给被告官伟,分别是2013年5月16日从工行汇款50万元、2013年5月16日从农行汇款50万元、2013年6月6日从农行汇款70万元、2013年7月31日从中信行汇款200万元;对180万元借款,原告分三次汇给被告官伟,分别是2013年8月6日从农行汇款50万元、2013年9月11日从建行汇款50万元、2013年9月23日从建行汇款80万元。被告官伟得到上述款项后,利息每月支付12万元,但仅仅支付到2013年12月后就不再支付,原告一再催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见被告官伟一直未能偿还本息,遂于2015年7月5日找到被告官伟,要求其出具欠条,被告官伟当日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420万元欠条一张,利息151.2万元;180万元欠条一张,利息64.8万元。综上,被告官伟拒不返还上述816万元本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黎健系被告官伟之妻子,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健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官伟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月利息2%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216万元(以上本息共计为816万元),此后还应按月利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黎健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3.被告官伟、被告黎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官伟辩称,1、确实有借款,但事实的背景不是像原告所述,并非是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跟被告黎健认识10多年,原告缺乏投资渠道,2012年通过被告黎健找到被告官伟,由原告跟案外人XX辉借款,但由于双方不熟,故将钱交给官伟转借给案外人XX辉。2、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仅是被告替原告找的投资项目,本案与被告黎健无关。3、本金和利息,本金确实收到600万,利息已支付了30-40万,银行对账单庭后提交。被告黎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官伟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整,原告将该笔借款分六次汇给被告官伟;2013年8月6日,被告官伟又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整,原告将该笔借款分三次汇给被告官伟。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2015年7月5日,被告官伟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两笔借款,分别为本金420万元及利息151.2万元、本金180万元及利息64.8万元,计息时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官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官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官伟负有清偿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官伟、黎健共同偿还。被告官伟辩称该借款系双方合作投资,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伟、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菊仙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