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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甲,别名栾三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由鹿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7日,被河南省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甲及其辩护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甲家与本村栾建全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栾某甲及其家人以栾建全的家人打薛氏为由报案,薛氏入住鹿邑县真源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24日,薛氏因患××逝,之后,被告人栾某甲组织家人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多次打着条幅戴孝帽到鹿邑县县委大门口滋事,声称栾某丙打死薛氏派出所不处理。期间,2015年4月30日鹿邑县公安局组织相关人员专题讨论此事,得出薛氏死亡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结论。2015年5月14日,栾某甲的嫂子薛氏出殡时,被告人栾某甲组织其家人拿着花圈和祭祀用纸在栾建全大门口焚烧,并用白布将栾建全家大门捆绑,栾建全报警后,穆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栾某甲组织家人跪在警车前后,阻扰警车离开,要求派出所调查栾建全家装摄像头“照死”薛氏一事,直至次日上午,造成穆店派出所无车出警。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栾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甲家与本村村民栾建全曾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栾某甲及其家人以栾建全的家人打伤其嫂子薛氏为由报案,后薛氏入住鹿邑县真源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鹿邑县公安局调查,因没有打架事实,不予立案。2015年4月24日,薛氏因患××逝,之后,被告人栾某甲组织家人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多次打着条幅戴孝帽到鹿邑县县委大门口滋事,声称栾建全的家人打死薛氏派出所不处理。期间,2015年4月30日鹿邑县公安局组织相关人员专题讨论此事,得出薛氏死亡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结论,并将此结论告知被告人栾某甲及其家人。2015年5月14日,栾某甲的嫂子薛氏出殡时,被告人栾某甲组织其家人拿着花圈和祭祀用纸在栾建全大门口焚烧,并用白布将栾建全家大门捆绑,栾建全报警后,穆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栾某甲组织家人跪在警车前后,阻扰警车离开,后经多方协商,被告人栾某甲拒绝将警车放行,直至次日上午,才将扣留的警车放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栾某甲的供述,我嫂子薛氏死亡后,我父亲栾子学组织我们家人去鹿邑县县委反映栾某丙家人打我嫂子薛氏的事,我们去时制作的有条幅,但没有打开,小孩穿着孝衣具体去了几次,我记不住了。我嫂子出殡时,在栾某丙家焚烧花圈和纸钱的事,我不知道,我回去时看到薛氏的几个小孩都跪在警车前后,我也不知道因为啥,后来我就给派出所的民警说,让报警的人出来,问问到底打死谁了,并且还说我们家的事一直处理不好,以后咋办。2.证人栾某乙证言,2015年5月14日上午9点多,我回到家,看见我家大门口的地上有烧过的纸灰和焚烧花圈的痕迹,我就去看监控,发现是栾子学、栾三廷、栾国防三个人烧的,这时,我听到栾子学的媳妇在外面骂我父亲栾某丙,然后我就报警了。等派出所的民警到了以后,我就去开门,但是被他们用白布条捆着打不开。等我从家里出来以后,就看到栾子学、栾国防、栾三廷的家人就到派出所警车前后跪着,拦着民警不让走。第二天我还看见警车还没有开走。3.证人康某证言,2015年3月5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丈夫栾海军、儿子栾某乙卸檩子时,栾子学的媳妇说走她地里了,就开始跟着后面骂我们,期间,栾国防的媳妇小妮(薛氏)也过来骂我们,因为她有败血症后期,我们也没有搭理她,小妮就自已躺在我家大门口,我们就报了警。后来栾子学的家人就说我丈夫打小妮了。我家门口安装的有监控。4.证人栾某丙证言,我和妻子康某、儿子栾某乙吃过早饭,就去拉檩子,这时,栾国防的母亲过来就开始骂我们,说我们走她地里了,因为之前我们两家因为宅基地打过官司。我们也没有还口,就往家里走,栾国防的媳妇薛氏从家里也出来,追到我家里骂,我和我家人都没有搭理她们,就都从家里出来了。栾国防的媳妇在院子里骂,栾国防的母亲在我家门口骂,之后我就报警了,我没有打薛氏。5.证人张某甲证言,薛氏是在2015年3月5日到我们医院住院的,当时是我接诊。当时没有见到她有外伤,她自已说是被人推倒了。在入院记录中,因为薛氏患有××引起的血小板缺少,引起全身皮下出现血点斑状。6.证人刘某证言,2015年4月25日至5月5日,栾国防和栾某甲领着家人一共六次来鹿邑县县委,反映他邻居栾某丙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冲突,致使栾国防的妻子重伤死亡,在大门口举着白条幅,有几个小孩穿着孝帽跪着,不让车辆进出,我们工作人员多次上前劝阻,他们不听。导致县委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影响各部门正常的办公秩序。7.证人王某左右,穆店乡栾庙村的栾国防和他家人来鹿邑县县委,反映因为宅基地纠纷,栾国防的妻子被邻居打死,他们来了好多次,都是四月底、五月初的时间,在大门口打着白条幅,让小孩跪着堵着县委门口,不让车辆进出。导致县委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影响各部门正常的办公秩序。8.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5月14日10时35分,我接到110指令,称栾庙村有人闹事,我和协警张某乙驾驶警车出警,到了栾庙村后,在我们和报警人联系时,栾某甲领着两个两个小孩过来跪在我们警车前面,然后栾秀礼的女儿和母亲跪在警车后面,然后他们家人其他人拉着我非让我去看他家的宅基地,因为当时我没有联系到报警人,就去了栾秀礼家看了一下,我就说宅基地的事不是派出所管辖的,他们就说栾秀礼的妻子是被栾海军和家人打死的,我就解释公安局已经有了决定。因为联系不到报警人,我们就准备开车回去,但是栾秀礼的家人在警车前后跪着,我就让栾秀礼、栾某甲等人把人劝开,但他们在现场无理取闹,说打死人派出所都不问,栾秀礼的妻子是因为栾海军家摄像头拍死的,还问我们为啥出警,并让我把报警人交出来,处理不好就不能走,我再三做工作,他们就是不让我们走,我就向领导进行汇报,下午两点左右,派出所指导员历某和刑警队的刘军赶到后也没有做通工作,继续围堵警车,我们就只好先回去了。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内容同李某证言。10.证人历某证言,我们所的民警李某打电话说,他们到栾庙村出警有人扣着警车不让走,当时刑警队的刘军在我们所办理案件,我就和刘军开车一块去了现场。我看到我们所的警车前后都有人,我就和刘军做他们的工作,但是他们就是不让我们把车开走,我们最后是坐刘军的车回去的。导致派出所无法及时出警,严重影响聊我们正常办公,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11.证人栾某丁证言,穆店派出所民警李某打电话说,他到我们村出警,但被栾秀礼的家人拦着警车不让走。下午,我去地里干活,看到有辆警车在路上停着。第二天早上,我又去地里干活,那辆警车还被扣在栾海军大门口。12.证人代某证言,我去我儿子栾某丙家,发现我儿子家门口有烧的纸灰,大门口门鼻子都用白布条帮着,从里面打不开,我就从外面把白布条解开。当时我看到,栾国防的两个儿子在一辆警车后面跪着,栾子学的媳妇秦氏和栾国防的女儿在警车后面坐着,堵着警车不让走,派出所的民警没有劝住,到第二天上午,我去我儿子家,还看到他们家的人扣着警车不放。13.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栾海臣、栾秀礼违反治安处罚法,对其二人分别作出行政村拘留以及罚款的决定。14.鹿邑县真源医院入院记录,经诊断,薛氏患有××。15.接访情况登记表,自2015年4月25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栾某甲与其家人多次到鹿邑县县委反映情况。16.鹿邑县公安局穆店派出所证明,证实薛氏户籍已注销。17.鹿邑县公安局讨论记录,经综合分析,发生在2015年3月5日的事情,不是案件,公安机关不予受理,不予立案。18.鹿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2015年5月14日10时28分接到报警电话后,指令辖区派出所民警出警。19.鹿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穆店派出所对案件的发生及出警处理等情况进行说明。20.视听资料及说明,执法记录仪和视频监控录像的情况。21.抓获证明,2015年6月28日,河南省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被告人栾某甲的情况说明。22.证明,鹿邑县公安局自温县看守所解押回被告人栾某甲的说明。23.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情况的报告。24.鹿邑县穆店乡栾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签名,请求对被告人栾某甲从轻处理。25.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栾某甲具有安全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人栾某甲当庭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栾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