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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李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李某某、范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合作注册成立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丰众元氏分公司),登记范某某为法人代表,李某某作为实际负责人,雇佣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员,以在平山、赵县等地投资为名,承诺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在元氏县各乡镇开展具体业务,发展被告人吕某某等人作为代办员,与公司工作人员配合共同完成存款吸收。吸收资金大部分汇至范某某名下账户用于商业投资、经营周转、实际消费等活动。经公安机关委托会计鉴定机构审计,2011年至2014年间,丰众公司元氏分公司共计吸收股金571162366元;退还股金413941860元;未退股金157220506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名下吸收存款总额共计5347200元,未退金额2492817元。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代办员,所收存款均已交到公司,本人在丰众公司没有存款,挣了大概十来万的代办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李某某、范某某合作(二人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丰众元氏分公司),登记范某某为法人代表,李某某作为实际负责人,雇佣崔某某(该人系丰众元氏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负责存款吸收、资金汇转、代办员发展等业务)等工作人员,以投资河北联众集团名下九陀山旅游区、平山县南庄肉鸡基地、赵县肉驴养殖基地等地投资为名,承诺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在元氏县各乡镇开展具体业务,发展被告人吕某某等人作为代办员,与其他公司员工配合共同完成存款吸收。吸收资金大部分汇至范某某名下账户,用于商业投资、经营周转、实际消费等活动。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1年至2014年,丰众元氏分公司总共吸收股金571162366元,未退股金150410136.36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名下吸收存款总额共计5347200元,未退金额24928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存款户的相关材料;4、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属实。本院认为,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图册、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代办人员,其参与实施了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并获取了代办费,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酌予从轻处罚。本案涉及的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查扣的涉案款物应依法返还、处置。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违法所得和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建海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