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谢某,女1990年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伟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经常打架争吵,并于2013年3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黄某甲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儿黄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邵阳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经济收入情况;5、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住房,已拥有房屋的事实。被告谢某辩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其已多次进行人工流产手术,生育婚生女儿黄某乙是剖腹产,以后怀孕生育的可能较少,请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婚生女儿黄某乙,至黄某乙18周岁止。被告谢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幼儿园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黄某乙现在于XX市就读幼儿园;2、铺面租赁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根据原告黄某甲的诉称和被告谢某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谁抚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流水账,只凭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父母购买的房子,无法证明原告拥有住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是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租用铺面开店,但开店有赢利有亏本,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其证明目的不相符,不能证实其已购买房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实是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能证实是原告购置的房屋,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经常打架争吵,并于2013年3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原告黄某甲于2015年10月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另查明,原告黄某甲于2015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在庭前调解和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夫妻没有和好的可能,已分居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表示由自己抚养婚生女儿黄某乙对黄某乙的成长较有利,原告黄某甲长期在外省工作,被告谢某在XX市工作生活,女儿黄某乙现跟随被告谢某在XX市辖区幼儿园就读。本院从双方家庭状况、居住环境以及女儿黄某乙现在跟随被告方生活的习惯综合考虑,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比较有利。黄某乙的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给黄某乙500元,要求合理,且原告有经济能力支持,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乙(2011年1月9日生)由被告谢某抚养,原告黄某甲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黄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黄某乙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农伟光附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明显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