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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刘树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刘书春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李金龙(反诉被告),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麻斯塔拉嘎查。委托代理人赵凤海,巴林右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书春(反诉原告),男,194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拉嘎尔街9组21号。委托代理人刘凤荣,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拉嘎尔街9组21号。(系被告刘书春女儿)委托代理人陈玉,西乌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龙诉被告刘书春返还原物纠纷与反诉原告刘书春诉反诉被告李金龙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金龙(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凤海,被告刘书春(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凤荣、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花费9万元购买位于巴彦花镇东峰花园小区中栋3单元501室,并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给银行。2013年原告将该楼房租赁给李世彬、赵秀霞夫妻,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0起至2014年12月10日,年租金9,400.00元,到期前一个月必须付清。承租方不得转租转让或转借。随后原告将楼房交付给承租方,被告刘书春在2014年强行进入该楼房居住,赶走李世滨、赵秀霞,至今侵占拒不腾还楼房。李世彬、赵秀霞也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书春主张侵害楼房所有权权利,均无结果,现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还给原告楼房;被告支付租金及经济损失3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的被告应该李世滨、赵秀霞,因此原告具有被告主体认定有错误,本诉状事实没有查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于2013年7月8日反诉原告二儿媳去巴彦花镇向李世滨、赵秀霞索要运费款6.9万元,因其儿媳即临产行动不便,李世滨、赵秀霞对其说:“你是双身子人,行动不便,你先在这住三、五天,我去给你筹款去!”谁知其二人一走至今下落不明,人也找不到,电话也不接。此后,反诉原告与其老伴轮流在看护楼房至今,不见其二人。截止2015年9月8日已达26个月,按每日最低工资50.00元计算,其月看守望工资为1,500.00元月,26个月工资总额为39,000.00元,并支付看护楼房期间电费686.00元,合计39,686.0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看护楼房人员工资39,000.00元,支付楼房电费68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本诉被告承认2013年8月8日进入该案的楼房,非法占有使用至今,本诉被告是侵权人,因此本诉主体是对的,本案原告是此楼房的所有权人,有权自行处理自己的楼房,本诉被告无理由提出反诉。本诉被告没有合法理由来占用本案的楼房,李世彬也仅仅让你暂住3、5天,并未让你长期占有楼房,任何人没有要求其看护,该楼房每年的租金为9,400.00元,水电暖谁使用就谁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金龙购买位于白音华镇能源化工园区生活区东峰花园5#-3-501楼房,2013年12月10日原告李金龙与案外人李世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年租金9,400.00元,房屋到期前一个月必须全部付清;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需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乙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30天;(4)、连续三个月不付所有费用的。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书春去巴彦花镇向李世彬、赵秀霞索要欠款,当时李世彬让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先住几天,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书春就住进此楼房住到至今。以上事实有东峰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证明、欠款一份、电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金龙购买位于白音华镇能源化工园区生活区东峰花园5#-3-501楼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庭审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书春辩解,原告所述此楼房的位置购房协议书和诉状上不一至,不能证明此楼房的所有权人是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金龙的,但庭审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书春已经承认此楼房是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金龙的,而且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书春住进此楼房的事实认可。故本院认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住进的楼房是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金龙的楼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书春没有通过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金龙住进此楼房,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金龙要求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书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滕还楼房的诉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金及经济损失30,000.00元的诉求,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此合同书的出租方是本案的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金龙、承租方是案外人李世彬之间签订的,并不是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书春之间签订的合同,且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出反诉中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看护楼房人员工资39,000.00元及电费686.00元的反诉请求,对于看护楼房人员工资39,000.00元的诉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再主张电费686.00元,对其向法庭提供了电费发票12张,此发票是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刘书春与案外人李世彬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金龙无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书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金龙的位于白音华镇能源化工园区生活区东峰花园5#-3-501楼房;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刘书春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50.00元(本诉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书春承担;反诉受理费388.00元(反诉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书春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登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成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