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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00205王某等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09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军祥,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文俊、王婷,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娜,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金刚,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汪某甲、汪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军祥、被告人汪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梁文俊、王婷、被告人汪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周娜、辩护人张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及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董某甲从咸阳市金旭路蜀地江湖火锅店门口强行带至西安市浐灞生���区旺泰酒店808房间,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向董某甲索要债务,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头部、背部受伤。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汪某甲等人得知董某甲家属报警后,放董某甲离开。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汪某甲、汪某乙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没有致被害人头部受伤,其主动放走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无异议,王某归案后能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对被害人拘禁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未按期归还到期债务自身有过错,其未威胁、殴打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汪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被拘禁时间较短,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后,主动放走被害人,属于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其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及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董某甲从咸阳市金旭路蜀地江湖火锅店门口强行带至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旺泰酒店8808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向董某甲索要赌债,致董头部、背部受伤。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得知董某甲家属报警后,才将董某甲放走,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晚将被告人王某、汪某甲、汪某乙等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日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广运潭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报警称,旺泰酒店有人被绑架,要求出警。经出警调查,2014年12月1日15时许,王某带领王某、汪某乙、刘某某、汪某甲等人,将董某甲从咸阳市带至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旺泰酒店808房间非法拘禁,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董某甲被找到,期间王某等人对董进行殴打,造成董面部、胸部、腿部、背部不同程度受伤,王某等人已被抓获。2、报案材料及报案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19时许,他弟媳称弟弟董某甲被人带走了,他急忙给董某甲打电话,董某甲电话里让家人准备61000元换人,他一再追问下,董某甲说自己被王某等人带到西安市灞桥区柳巷附近。他通过朋友韦某某联系到王某后,在西安市灞桥区旺泰酒店712房间见到王某,王某称如果不给61000元,他们就见不到董某甲,他就报警了。民警当晚在灞桥区34中学的路边���董某甲解救。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他酒后和别人在旺泰酒店打牌,次日王某说他输了4万元,后他和王某打牌又输了13000元,他还了2000元,王某说他还欠51000元。2014年12月1日15时许,王某、王某等八人开了两辆车在咸阳一家火锅店找到他后,强行把他抬上车,并围着殴打他。他被王某等人带到西安市灞桥区柳巷附近的旺泰酒店808房间,因他不同意打欠条,王某就用甩棍打他,汪某甲用脚踹他,他被逼打了欠条后,王某让他电话联系家人要钱。王某等人听说他家人报警后,又强行将他拉上车,并在车上打了他,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因他家人已报警,就在柳巷将他放了。警察当晚在柳巷附近将王某和汪某甲抓获。被拘禁期间,他的腰部、腿部、胸部、脸部被王某等人殴打受伤。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15时王��打电话让他开车去咸阳帮忙,他和汪某甲、汪某乙等八人开了两辆车去了咸阳,他们到咸阳后把董某甲从一家火锅店拉出来后塞进车,王某在车上用甩棍在董的后背用力捅了四五下。他将车开到西安市灞桥区柳巷的旺泰酒店后,就上网去了。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晚12时她在旺泰酒店上夜班,凌晨1时许,派出所民警要检查酒店的712和808房间,该房间是王某开的,她打到房间没人接电话。凌晨3时王某电话询问她是否有警察找人,她告诉王某警察已经来过了。3时30分许712和808房间的人回到酒店就被民警带走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15时许,她男朋友王某和汪某甲、汪某乙等人去咸阳市要账,当晚她拿着王某给的旺泰酒店808房卡入住时,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了。7、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董某乙给他打电话称其弟弟董某甲被王某等人抓走了,他知道王某和王某关系好,就联系了王某,王某在旺泰酒店7层的房间让董的家人还5.7万元,双方没有谈成。当晚22时许,董某甲又打电话让他联系其家人凑钱,凌晨三点时他到旺泰酒店得知王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走了。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晚王某用她儿子董某甲的电话给她打来电话,让她将董某甲欠王某的钱还了就放了董某甲。她在旺泰酒店找到王某,王某等人称其是开赌场的,董某甲在赌场欠了钱,她替儿子还钱后就放人,因她不同意还钱,王某就给人打电话说把董某甲拉走,给董某甲点颜色看。她下楼时看见一辆面包车外面挤了一堆人,知道这些人是将董某甲往车里塞,她就打电话报警了。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王某与汪某甲、汪某乙通��频繁;被害人董某甲的手机在其被非法拘禁期间与董某乙、曹某某有通话记录。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凌晨0时41分,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广运潭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报警,旺泰酒店有人被绑架,民警赶到现场将董某甲找到,并将涉嫌非法拘禁的王某、汪某甲、汪某乙抓获,其三人对非法拘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汪某甲、汪某乙相互辨认他们是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董某甲的同伙;被害人董某甲辨认出王某、汪某甲、汪某乙是2014年12月2日凌晨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男子。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汪某甲、汪某乙对2014年12月1日强行带离董某甲的地点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蜀地江湖火锅”门前,以及非法拘禁董某甲的灞桥区柳巷村旺泰酒店8808室进行了指认。指认照片可��此相互印证。13、民警提取的旺泰酒店开房单证明,被告人的同案犯王某于2014年12月1日22时至12月2日在旺泰酒店有开房记录,房间号8712、8808室。14、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董某甲2014年12月2日在长安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腮板骨折、疑似脑震荡。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办案民警就董某甲的伤情多次联系董某甲,董某甲及家人一直不配合,致使无法对董某甲进行伤情鉴定。16、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蓝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7日减刑释放。1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汪某甲、汪某乙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打牌时他和王某借给董某甲5.1万元。2014年12月1日下午15时许,他联系汪某甲、汪某乙等人到咸阳市人民南路一火锅店将董某甲强行拉上车,他们将董某甲带到西安市灞桥区柳巷旺泰酒店已经开好的808房间,他让董某甲在身份证复印件后写了5.1万元的欠条,他和王某又让董打了一张1万元利息的欠条。后他让董给家人打电话要钱,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得知董某甲家人报警后,用车将董拉到在西安市灞桥区34中学附近把董放了。当晚他和汪某甲准备回酒店时被民警抓获。在非法拘禁董期间,他用右肘在董某甲后背砸了几下,用甩棍在其后背戳了几下,在酒店时他用巴掌在董头上拍了几下。19、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日下午王某、刘某某开车带着他和汪某乙等人去咸阳找人要账,王某在一家火锅店找到一个小伙,他们将小伙强行塞进车,因小伙不配合,他们都动手打了小伙,他们开车将小伙带到他们在旺泰酒店开好的808房间,王某让他出去复印东西,他回到酒店房间时,王某和小伙谈还钱的事,王某扇了小伙两个耳光,他用脚踢了小伙腿,王某踏在小伙左胳膊和左胸部位,汪某乙踏在小伙肚子,后他又外出去买印泥。次日凌晨1时他们开车把小伙在灞桥34中学附近放走了,他和王某准备回家睡觉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20、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日15时许,王某、刘某某开车带着他们七八个人去咸阳找董某甲要账,在咸阳一家火锅店外,王某和董因还钱的事没谈拢,他们就将董强行推上车,后将董带回西安的旺泰酒店。因路上和别的车发生刮蹭,他和王某当晚21时到了旺泰808房间,因董说没钱还账,王某就用甩棍在董腿上砸了两下,汪某甲一脚踢在董左胸口,他在董肩膀踢了一脚。后王某等人将董带出去了,他就去网吧上网了。他回到旺��酒店时被公安民警抓住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汪某甲、汪某乙为索要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后,主动放被害人离开,被告人已构成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经查,王某等人放被害人离开时,将被害人已拘禁持续九个多小时,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行为,且王某等人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才将被害人放走,其行为已属非法拘禁罪既遂,故其关于被告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时具有殴打、侮辱情���,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惟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汪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