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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执字第009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洪与张静、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洪,张静,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花执字第00922-2号申请执行人:陈洪,男。被执行人:张静,男。被执行人:李杰,男。申请执行人陈洪与被执行人张静、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花民一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给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杰所有的号牌为皖E×××××号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三、所查封的财产,由李杰负责保管。在此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仲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