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苗春雷,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被害人包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经哈尔滨市某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2.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当日酒后雇佣了代驾将其车辆开至朋友家小区门口后,由于怕阻碍小区门口的通道欲重新挪动了一下车辆,倒车过程中发生轻微刮撞,说明曹某某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曹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驾驶小型轿车倒车时,与被害人包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轻微刮撞。经哈尔滨市某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2.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曹某某与包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7月26日1时20分许,曹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由东向西倒车行驶,与包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相刮后双方将肇事车辆移动,发生车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哈西大队接到报案,立即赶赴现场,勘查完毕后将曹某某带回哈西大队接受调查。证据二、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年7月26日1时20分许,曹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倒车,与包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刮蹭,发生车辆轻微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证据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现实表现:曹某某身源及现实表现情况,无前科劣迹。证据四、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曹某某的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据五、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哈尔滨市某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5)乙醇检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曹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242.49mg/100ml。证据六、交通事故协议书:2015年7月26日1时20分许,曹某某驾驶的车行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与包某某驾驶的车相撞,经双方协商,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某某负事故无责任,双方各自修车不用对方赔偿。证据七、哈尔滨市南岗区某代驾服务公司书面证明及专业代驾服务协议:2015年7月26日0时37分,由某代驾公司代驾员姜某某为曹某某代驾,车辆为白色轿车,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代驾至南岗区,结束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1点零5分。证据八、证人包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6日1时20分许,他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带着陈某某、于某某一起从哈西站取票往家行驶到北侧门时,与小型汽车相刮,然后双方下车协商和解,他发现曹某某喝酒了,当时想和解拿点钱就行,结果没有谈好。曹某某走了,他就报警了。他在现场等待交警队来时,对方又回来了,与他们发生了肢体冲突,将他们打了。这时交警到达了现场,对方停止了对他们的殴打,他们一起到交警队配合调查。证据九、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25日20时,他在道外区烤肉店和侯某某、高某某一起吃的烤肉,当时喝了五六瓶啤酒。2015年7月26日0时,他们喝完酒后找来一名某代驾公司代驾驾驶员,将他们送到了目的地北侧门,代驾驾驶员走了。他怕堵北侧门小区门口,就坐上了驾驶位将车移动,倒车过程中与一辆车刮蹭。对方车上一共三个人,他们也是三个人,他们就下车商谈,结果没有谈好就回家了。回家过程中,侯某某和高某某又下楼了,他就跟去了,发现侯某某与对方打了起来,他就拉架,这时过来了一辆警车,他们就配合交警调查,过了一会110也到了现场。证据十、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车辆及碰撞痕迹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曹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王艺博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