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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钱守忠与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守忠,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钱守忠���委托代理人许艳青、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66弄21号906室。法定代表人胡立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新安大道888号。负责人刘益珍。被告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胡志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19号。负责人陆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所律师。原告钱守忠诉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峰物流公司)、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嘉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艳青、于丽娟,被告安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则,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守忠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安峰物流��司的驾驶员欧吉东驾驶皖k×××××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常沪线s5818km+100m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7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欧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皖k×××××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皖k×××××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2817.5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德昌元运输公司���被告安峰物流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峰物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6743.77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认可300元。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辩称,其仅为皖k×××××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被挂靠单位,该车辆的实际运营人为安峰物流公司,驾驶员为安峰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安峰物流公司承担,与其无关。上述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2014)吴民初字第1246号案件中,其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7000元,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70000元,其愿意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7时30分许,欧吉东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18km+100m路段时,车头与施洪良驾驶的苏d×××××轿车的车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苏d×××××轿车的驾驶员施洪良及车上乘员梁六孩、钱守忠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同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吉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施洪良、梁六孩、钱守忠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钱守忠受伤后即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8月3日至该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髁突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及任意皮瓣成形术,于同年8月18��出院。期间,原告还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6月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钱守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上颌骨体、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右颞下颌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x级(十级)伤残,其左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级(十级)伤残;2、钱守忠误工期限定为伤后24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3、钱守忠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如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后期不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不存在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其目前牙缺失,建议后期行活动托牙修复,费用约1000元/次,每5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40元。另查明,原告钱守忠的父亲钱经均出生于1941年12月8日,育有2子,长子钱雷,次子钱守忠。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一梁六孩诉欧吉东、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德昌元运输公司、安峰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嘉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查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上述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欧吉东系被告安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被告安峰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牌号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名下经营,并约定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应承担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含安峰物流公司及其雇员在经营运输过程中出现各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毁,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均由安峰物流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由人民财保嘉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000元,扣除安峰物流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安峰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医疗费73791.87元,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对安峰物流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清偿。该案审理中,苏d×��×××轿车的登记车主梅静霞曾至本院陈述,其与钱守忠、施洪良、梁六孩、邵中华系好运来搬运公司的同事。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确认均未对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原告与被告安峰物流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已垫付原告66743.7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2014)吴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500.83元,包括本次起诉前已花费的医药费5572.58元(已扣除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垫付的第一次住院费用)、起诉后取出内固��手术费8928.75元、后期活动托牙更换费用7000元(1000元/次×7次),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安峰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嘉定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以真实有效的医药费票据为准,仅认可5次后期活动托牙更换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69535.10元(包括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活动托牙费用7000元,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共计为7653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16元(50元/天×第一次住院71天+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66元)。对此,被告安峰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嘉定公司均认可按照每天25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伙食费收据,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对此,被告安峰物流公司认可按照每天25元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4920元[120元/天×(90天-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已赔偿的住院71天)+二次手术护理费2640元]。据此,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3张,其中2014年7月11日至9月19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金额合计11715元,2015年8月17日开具的二次手术护理费发票金额为2640元。经质证,被告安峰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嘉定公司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90天为准,认可按照每天70元计算。虽原告二次手术护理期未经鉴定,但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也属合理,本院对二次手术护理费2640元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定护理费共计16255元(100元/天×19天+住院71天护理费11715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6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3366.67元(3500元/月×8个月+二次手术误工费3500元/月÷30天×46天)。据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州市好运来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1份,载明:钱守忠系我单位职工,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单位联系人梅静霞;等等。(2)常州市好运来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钱守忠系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从事搬运工职务,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月均工资约为35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7月11日发生交���事故起,至出具此证明之日止,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联系人亦为梅静霞。(3)苏州九龙医院颌面外科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载明:钱守忠右侧髁突骨折术后休一月。经质证,被告安峰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嘉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的240天为准,按照减少的收入作为应赔偿的误工费,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该项费用其不予赔偿。上述证据(1)、(2)均为原件,与(2014)吴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梅静霞关于其与钱守忠等人系好运来搬运公司同事的陈述相印证,且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常州市好运来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梅静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主张误工损失为每月3500元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以及证据(3)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休息时间,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产生误工46天亦为合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0元(34346元/年×20年×0.11)。对此,被告安峰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嘉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6.52元(23476元/年×7年×0.11)。对此,被告安峰物流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扶养年限应为5年,且应除以二,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认为,原告系兄弟二人,应除以二。原告表示同意除以二。根据原告父亲的出生日期计算,原告主张其父亲的扶养年限为7年,符合���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38.26元(23476元/年×7年×0.11÷2人)。7、交通费,原告主张2130.8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安峰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嘉定公司对交通费票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他人乘车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认可300元,另,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还认为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路途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25972.2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为欧吉东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5972.23元。因在本院审理的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一梁六孩起诉的(2014)吴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案件中,已判决人民财保嘉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00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梁六孩、施洪良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牌号为苏d×××××轿车受损的后果,本院酌情由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元。原告钱守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83972.23元。本次交通事故���欧吉东负全部责任,而欧吉东在事故发生时系为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由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承担,故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承担。因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还应依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嘉定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7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158972.23元,由被告安峰物流公司负担,扣除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已垫付的66743.77元,被告安峰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2228.46元。因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被告安峰物流公司就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签订有挂靠经营协议,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应与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系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赔偿原告钱守忠人民币67000元。二、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守忠人民币92228.46元。三、被告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清偿。上述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人民币4489元,由原告钱守忠负担40元,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市德昌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4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许卫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讴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