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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梦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梦辉,无业。2011年3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梦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张梦辉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先后四次以螺丝刀撬碎轿车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轿车内窃取现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梦辉至拱墅区莫干山路和登云路路口物美超市和北大桥之间的停车处,用螺丝刀把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浙A×××××大众朗行轿车右后侧车窗撬碎,将停放在该处的浙H×××××大众轿车左后侧车窗撬碎,窃走两车内现金共约人民币10元。2、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梦辉至拱墅区花园岗街85号车库,用螺丝刀把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车库内的浙A×××××别克英朗轿车副驾驶室车窗撬破,窃走车内现金约人民币10元。3、2015年7月21日或7月22日的凌晨,被告人张梦辉至拱墅区湖州街桥下富越香郡小区门口,用螺丝刀把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浙A×××××东风标致308轿车左后侧车窗撬碎,窃走车内现金约人民币50元。4、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梦辉至拱墅区莫干山路和睦新村公交站北面路边,用螺丝刀把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路边的浙A×××××奔驰GLK260越野车右后侧车窗撬碎,未窃得财物。2015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梦辉在拱墅区花园岗一网吧被派出所巡防队员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处理,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一把被民警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范某、陈某、顾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马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梦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梦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梦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梦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梦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70元,责令被告人张梦辉退赔。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煜 微信公众号“”